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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玉凤与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凤,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30号原告:宋玉凤,女,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寇艳,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恩,系该门诊主任。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诊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宋玉凤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以下简称“陈学恩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陈学恩诊所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凤诉称,原告宋玉凤于2015年4月12日走路摔伤,使原告宋玉凤右膑骨撕脱骨骨折,韧带断裂。原告宋玉凤于2015年4月14日到被告陈学恩诊所处就诊。原告宋玉凤到被告陈学恩诊所处治疗2个月,原告宋玉凤实际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但被告陈学恩诊所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宋玉凤开收费票据6,030元。因被告陈学恩诊所的治疗过错致使原告宋玉凤现在右腿膑骨、韧带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日期。原告宋玉凤不能长期站立,走路摔跤,致使原告宋玉凤现在无法再恢复,并且无法再治疗。因为被告陈学恩诊所的过错,原告宋玉凤承担了巨大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学恩诊所赔偿原告宋玉凤医疗费用6,799.55元(6030元+769.55元)、伤残赔偿金21,788.20元,康复护理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学恩诊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原告宋玉凤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学恩诊所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沈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陈学恩诊所对该技术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被告陈学恩诊所过错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按照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轻微责任,因此相应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比10%为宜,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法院据此予以裁判。至于原告宋玉凤提出的后续治疗与康复的费用,由于原告宋玉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鉴定结论并不支持上述内容,请法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宋玉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玉凤于2015年4月12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原告宋玉凤由担架抬至被告陈学恩诊所处进行中医治疗,主诉“右膝伤二天”,诊断为“右膑骨撕脱性骨折,膑韧带断裂”,给予保守治疗。2016年9月13日沈阳市骨科医院膝关节放射线诊断意见: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原告宋玉凤在被告陈学恩诊所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30元。原告宋玉凤于2016年10月13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69.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玉凤申请,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该中心作出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6]第322号不予受理说明,因本案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后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改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沈阳医鉴[2016]0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宋玉凤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择期手术。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右髌骨撕脱性骨折正确,诊断髌韧带断裂依据不充分。2、专家鉴定会现场阅2015年4月12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右膝关节正侧位DR片:右膝关节间隙基本正常,右髌骨骨折,远折端分离移位约2CM。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该患骨折为关节内骨折,分离移位约2CM,应首选手术治疗,保守治疗难以愈合,医方对患者病情预后估计不足;根据病历记载,医方未履行完整签字告知程序,对患者病情告知不足。4、患者现后果与其自身病情及选择保守治疗有关,与医方不足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宋玉凤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鉴定时原告宋玉凤年满74周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陈学恩诊所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在沈阳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陈学恩诊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宋玉凤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宋玉凤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自原告宋玉凤在被告陈学恩诊所处治疗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提供的最晚一张医疗费票据日期)止,原告宋玉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6,799.55元(6,030元+769.55元),被告陈学恩诊所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19.93元(6,799.55元×15%);2、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沈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年龄和对应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过错参与度,综合确定被告陈学恩诊所应向原告宋玉凤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2,801.34元(31,126元/年×6年×10%×15%)。3、康复护理费。本案中,自原告宋玉凤在被告陈学恩诊所处治疗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原告宋玉凤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鉴定报告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建议及意见,但鉴于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时为担架抬入,治疗后亦未能完全恢复自理能力,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因素、恢复状况及雇人护理的现实可能,本院酌定被告陈学恩诊所赔偿原告宋玉凤2,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宋玉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陈学恩诊所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玉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宋玉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对于来回就医发生的费用票据基本未予留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被告陈学恩诊所应承担该项费用为75元(500元×15%)。6、鉴定费。原告宋玉凤垫付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系为确定本案被告陈学恩诊所医疗责任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由被告陈学恩诊所予以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未实际产生又无鉴定数额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医疗费1,019.93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伤残赔偿金2,801.34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康复护理费2,0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交通费75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凤鉴定费3,500元;七、驳回原告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维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