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樊志敏与山西神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志敏,山西神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志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师,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上诉人樊志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神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48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马前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彭西一巷4号1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樊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神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被告樊志敏在原审原告处前后共计租用了9辆车,该9辆车产生的租金381100元减去樊志敏已付195000元,剩余的所欠款租金为186100元。而一审判决仅仅以三辆车的租金计算为280600元,认定樊志敏已付租金63000元,剩余所欠租金是217600元,该数额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以此为由,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应该计算总帐,而不应从中抽取一部分来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收到业务经理转来的63000元。而本案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在2015年2月16日,樊海师(系樊志敏之父)向原告的业务经理谢玉华通过工商银行转帐60000元,原告记账为55000元;2015年5月15日向谢玉华转账10000元,原告记账为8000元;2015年6月4日向谢玉华转账5000元,原告没有该笔记账。原告的该业务经理对外可以代表该公司,谢玉华收到转账款没有如实向原告提交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能仅以原告记账数额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该项事实并未查清。3、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车费用清单中的两辆车:×××、×××,无出车单,租金共计8200元,需要查清是否为被告所租用。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樊志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