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王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马王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230号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王栋。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王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招商海湾别墅42号1层全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人民币(下同)46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及以3,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19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均结算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招商海湾别墅42号1层全幢房屋;总房价为4,658,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708,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9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3,26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剩余价款之日止,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按总房价的10%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已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合��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708,000元,剩余房款3,950,000元却迟迟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支付逾期违约金,奉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约,原告遂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被告几次承诺支付款项,但是仍屡屡爽约,2016年6月因无法执行到财产,奉贤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马王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招商海湾别墅》42号房屋,建筑面积272.58平方;总价款为4,658,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708,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9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3,260,000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被告,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将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价款退还被告,赔偿金额以总房价款的10%计算;任何一期房款逾期在30日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该笔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视作剩余全部价款付款期限届满,并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按总房价款的10%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被告应支付的已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已付房款(房价款不计利息)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后,返还被告剩余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款7,08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3,950,000元,并支付以6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及以3,26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王栋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被告马王栋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3,950,000元;三、被告马王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9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3,26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沪0120执1177号执行裁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作为买受方,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超过3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仅存在未按期付款一个违约行为,且双方的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应当将已收房款退还被告。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不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曾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故原告主张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6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提起本案诉讼后,原(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不再继续履行。被告马王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王栋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被告马王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465,800元。三、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王栋购房款人民币708,000元。四、被告马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五、对原告上海招商奉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7元,由被告马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审 判 员 苏姝人民陪审员 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