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翼芳与吴健、王闽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翼芳,吴健,王闽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042号原告:吴翼芳,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健,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闽昭,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吴翼芳与被告吴健、王闽昭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健、王闽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6918元。事实和理由:吴翼芳与吴健系朋友关系,两人决定合伙经营开店。在合伙过程中,吴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翼芳借了部分款项,吴翼芳先后以转账或存现的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吴健。后双方结算,以借条的形式向吴翼芳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确认借款数额为67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吴健向吴翼芳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经吴翼芳多次催促却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明确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而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吴健身份信息有误,且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翼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