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后群与湖南天泽农业���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后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后群,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后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被上诉人许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后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员会的《收执回执》上记载许后群是于2016年6月27日主张权利,许后群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但仲裁裁决书上却错误的载明为2016年5月22日;2、许后群于2015年5月12日就已主动解除了与天泽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吴春林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3、许后群各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主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条件。判决天泽公司承担义务也应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许后群辩称,1、许后群于2016年5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非2016年6月27日,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天泽公司支付许后群经济补偿23750元,补发工资12068.97元正确,应依法维持。许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泽公司支付许后群经济补偿25000元;2.判令天泽公司支付许���群工资37500元;3.判令天泽公司给许后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异动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许后群提交的2016年7月30日吴春林出具的《证明》,天泽公司认为应以仲裁时吴春林的证言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证明》关于许后群于2006年3月5日进入天泽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与吴春林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天泽公司对此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许后群提交的区仲裁委的《收件回执》,许后群认为仲裁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天泽公司认为许后群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2016]西劳仲字6号《仲裁裁决书》案件由来部分载明:“……申请人(许后群)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5月22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故对许后群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天泽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的《会议记录》,许后群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许后群于召开会议后离开天泽公司并与天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许后群对天泽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员工大会且本人参加大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对天泽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细则》,许后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考勤管理规定细则》标有文件文号并加盖天泽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后群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天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后群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各项费用及补办诉请的相关手续?(一)关于许后群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许后群主张2013年后天泽公司未与许后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泽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后群主张与天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6年3月5日进入天泽公司工作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天泽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时止。经庭审查明,天泽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案外人吴春林已经不是公司的投资人,不再从事天泽公司的具体工作。许后群对天泽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员工大会通知员工���意留下来的可以继续为公司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许后群在天泽公司进行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后,未就自身的工作安排与天泽公司及时进行沟通,案外人吴春林离开天泽公司后,许后群继续为吴春林开车,该行为应认定是为吴春林个人的工作行为,而不是为天泽公司的工作行为,故应认定在天泽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后许后群已经自行解除与天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许后群主张天泽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支付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天泽公司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许后群解除与天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自2015年6月24日天泽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经公示后,许后群未到天泽公司工作时解除。天泽公司对许后群主张于2006年3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认定为2006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许后群主张的各项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请求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有效期内向区仲裁委申请主张权利,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载明许后群于2016年5月22日向区仲裁委提出���裁申请,故认定许后群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关于天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后群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各项费用及补办诉请的相关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许后群主张天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后群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天泽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天泽公司应支付给许后群的经济补偿应认定为2500元/月×9.5=23750元(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认定为2006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许后群主张自2015年2月起天泽公司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天泽公司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天泽公司应支付许后群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4日的劳动报酬为12068.97元(2500元/月×4+2500元/月÷21.75天×18天=1206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许后群请求判令天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异动手续,许后群应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许后群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后群经济补偿23750元,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4日的工资12068.97元(两项合计35818.97元);二、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给许后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三、驳回许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5日,许后群进入天泽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12日,天泽公司召开员工大会,通知员工公司管理人变更,愿意留下来的可以继续在公司工作。之后,许后群继续驾驶天泽公司的轿车为吴春林开车。2015年6月24日,天泽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投资人由吴世文、吴春林变更为刘���君、彭云清,法定代表人由吴世文变更为黄松。2015年12月,天泽公司将许后群驾驶的登记于天泽公司名下的轿车收回。以上事实有天泽公司会议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收件回执证实许后群系2016年6月27日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后群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天泽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后群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12日,天泽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后,许后群继续驾驶天���公司轿车,天泽公司于2015年12月才将轿车收回。此后未给许后群安排工作,许后群在家待岗,双方为是否为许后群安排工作发生纠纷。故天泽公司与许后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许后群于2016年6月27日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天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24日的工商变更信息通知了许后群,天泽公司也认可一直未通知许后群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4日天泽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许后群于2016年5月2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而认定未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泽公司认为许后群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解除与天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天泽公司从2015年2月起未向许后群支付劳动报酬,天泽公司应支付许后群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判决天泽公司支付许后群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12068.97(2500元/月×4+2500元/月÷21.75天×18天=12068.97元)元,因许后群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天泽公司无故拖欠许后群工资,许后群可请求天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许后群仅主张经济补偿金,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许后群2006年3月5日进入天泽公司,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6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许后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为10年,月工资为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天泽公司向许后群支付2006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2500元/月×9.5=23750元),因许后群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天泽公司请求驳回许后群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6月2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许后群于2016年5月2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昌华审判员 张 利审判员 杨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