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江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江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716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泽,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X市X区*号楼*单元*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江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被告于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豪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与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X小区住宅物业费为2.30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直至交清为止。于江泽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67.98平方米。我公司严格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于江泽拒不交纳诉讼请求期间的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江泽的这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认为,于江泽长期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江泽支付我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31548.34元,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江泽辩称:房本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房屋面积没有问题,楼号没有问题,我对拖欠物业费的年度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没有问题。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天洋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之间有往来函件要解除物业服务关系,所以我认为不需要再向均豪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于江泽系顺义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7.98平方米。该小区开发商天洋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12月19日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小区(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及高层住宅2.30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第七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的,本合同应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本合同期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虽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定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本合同按整年度延续。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均豪物业公司。2013年5月31日,X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均豪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庭审中,针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于江泽提交14张照片,均豪物业公司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于江泽为证明均豪物业公司与天洋公司已经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法院提交(2012)顺民初字第12601号判决书、《关于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宜通知》和《关于天洋公司致函的回复函》,《关于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宜通知》的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X小区(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因均豪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天洋公司已决定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均豪物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但无论诉讼结果怎样,天洋公司都在此通知,双方所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届时我方将不再续约。请均豪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准备工作。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均豪物业公司进行了回复,同意到期终止三份物业服务。均豪物业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在(2012)顺民初字第12601号判决书中载明“诉争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且双方在往来函件后并没有实际解除合同,并且均豪物业公司一直提供服务至今,故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X小区(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关于解除合同的往来函件、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洋公司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小区(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均豪物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均豪物业公司承继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于江泽抗辩称天洋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在往来函件中表示要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天洋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均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天洋公司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且均豪物业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顺民初字第12601号判决书亦指出天洋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且于江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对于江泽的主张不予采信。均豪物业公司对涉诉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江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是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该向均豪物业公司支付与其服务标准相适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庭审中于江泽提交的照片可知,均豪物业公司在提供诉请期间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其服务质量应进一步提高。就均豪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的服务,本院根据其服务质量依法酌减于江泽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均豪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于江泽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均豪物业公司主张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均豪物业公司应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被告于江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