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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贺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901号原告:贺岗,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李红旗(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20867G。负责人:郑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李红旗及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施救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3月19日11时3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贺典驾驶该车,行驶至夏邑县城××××村孟堂,因躲避行人撞向路边房屋,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贺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N×××××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贺岗系该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贺典驾驶证一份,证明贺典合法驾驶该车辆。2017年3月29日夏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9日11时3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贺典驾驶该车行驶至城关镇××村孟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贺典负事故全部责任。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豫N×××××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2335元,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贺岗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内未附拆检照片,无法核实该报告内所列配件是否需要更换,且该报告配件价格系4s店价格,但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故该报告不应参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内未附拆检照片,无法核实价格评估结论书内所列配件是否需要更换,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配件价格系4s店价格,但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故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参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本案中,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评估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1时30分,贺典驾驶原告贺岗所有的豫N×××××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城××××村孟堂,因躲避行人撞向路边房屋,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贺岗申请,本院委托河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岗的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贺岗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523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贺岗系豫N×××××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贺岗为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贺岗与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2335元、施救费20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贺岗投保时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145000元限额内向贺岗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2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岗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