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字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853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与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字853号原告: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田河村。法定代表人:高长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恒山三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启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绒公司”)诉被告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长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丙刚、被告茂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完成天鹅绒成品和半成品损失36015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万元(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定作天鹅绒等货物,原告已经向被告电话核实,具体加工程序,按被告指示已全面进行加工生产。2014年4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加工生产,并称已经安排其他工厂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被告茂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生产被告的订单造成的损失。根据(2014)铜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次定作天鹅绒,双方在邮件往来中就规格、型号、颜色、用料进行多次沟通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定作了总价款398921.5元的天鹅绒,其中原告已经分批次交付被告价值160000.6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和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履行的合计142493.5元,其余为被告已退回原告的货物,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取消了所有批次的定作单。原告称2014年4月28日和4月30日被告向其定作了519570元的天鹅绒,其已经组织生产,给其造成损失360150元。被告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不应获得支持。鉴定评估机构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原告的生产成本和产品或半成品的残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该合同的要义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工作成果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一旦定作人解除定作合同,必然给正在为完成工作成果而努力的承揽人造成损失,被告无合法理由行使承揽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即在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称定作了519570元的天鹅绒,但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相矛盾,也未举出证据推翻该数额,故应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定作数额398921.5元计算,扣除160000.6元后,尚有238920.9元的定作天鹅绒处于生产中或即将生产中。考虑到原告订单时间2014年4月28日和4月30日,被告解除定作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生产方面的证据,去除产品残值,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徐州彭绒针织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