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梨秀、刘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梨秀,刘菊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79号原告: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细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思雨,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梨秀,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刘菊英,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隆公司)与被告谢梨秀、刘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思雨、被告谢梨秀、刘菊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旺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旺嘉隆公司与谢梨秀、刘菊英签订的编号为201508002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旺嘉隆公司因股东刘招乐的介绍和口头担保,将本公司开发的馨园小区2号楼506室一套建筑面积142.0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谢梨秀、刘菊英,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667541元,在合同签订时应向旺嘉隆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余额70%由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口头约定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手续在2016年5月1日前履行,可至今谢梨秀、刘菊英既没有缴纳首付未也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谢梨秀、刘菊英辩称,旺嘉隆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旺嘉隆公司将其开发的馨园小区2号楼506室一套建筑面积142.0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谢梨秀、刘菊英,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6675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谢梨秀、刘菊英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缴纳了契约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旺嘉隆公司也已经向谢梨秀、刘菊英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已经完成,至今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无法过户的原因在于旺嘉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谢梨秀、刘菊英提供了1.《还款协议》、(2017)闽09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明因旺嘉隆公司结欠案外人王宝英借款,到期未偿还,约定将借款用于抵扣本案购房款,同时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谢梨秀、刘菊英名下,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谢梨秀、刘菊英已经缴纳了契税;3.福建省政府非收入票据,拟证明谢梨秀、刘菊英支付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旺嘉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所涉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司作出的行为需要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旺嘉隆公司并没有对以房抵债的事项召开股东会,因此,《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于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谢梨秀、刘菊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实际是公司股东刘招乐与谢梨秀、刘菊英系亲戚关系,为了将房屋卖出去,先开的发票而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还款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且明确约定旺嘉隆公司因结欠案外人王宝英借款无法偿还,双方协议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王宝英,用借款充抵购房款,并约定将所购买的诉争房屋登记在谢梨秀、刘菊英名下;民事判决书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旺嘉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收入票据进一步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款已经支付并缴纳了各项契税,因此,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付清,对谢梨秀、刘菊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旺嘉隆公司与谢梨秀、刘菊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从案件审查确认的证据看,本案购房款已经由案外人王宝英与旺嘉隆公司通过《还款协议》约定,以双方之间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旺嘉隆公司认为谢梨秀、刘菊英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旺嘉隆公司认为,《还款协议》虽约定以借款充抵购房款,但该约定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本案购房款实际并未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旺嘉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外签署《还款协议》须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且即使公司内部章程规定签订债权债务协议须股东会讨论决定,也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否定公司对外签署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因此,旺嘉隆公司关于本案购房款未实际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