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初2号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第四中学,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步云,郭林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202行初2号 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久和,男,汉族,系怀化市第四中学副校长。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69号行政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特别授权),男,汉族,系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夏步云,男,汉族。 第三人郭林密,女,汉族。 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步云、郭林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滕久和、杨绍书,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勇,第三人夏步云、郭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5日,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未缴纳单位员工夏步云、郭林密社会保险费161922.6元,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限怀化市第四中学在收到决定书(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决定书”写成了“告知书”)之日起到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161922.6元的处理决定。 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理由是,关于夏步云、郭林密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原告收到了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三份不同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而该处理决定书却又由被告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没有做出“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内容错误。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为:“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壹拾陆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陆角(161922.6元)”,原告不知该处理决定书中的“本告知书”是何行政行为。三、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虽然确认了郭林密、夏步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两份仲裁裁决书并未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的“补缴时间”没有补缴起始的事实依据,其根据“湘鹤劳人仲字(2015)54号、55号仲裁”计算郭林密、夏步云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其没有向原告出示“湘鹤劳人仲字(2015)54号”、“湘鹤劳人仲字(2015)55号”等法律规范,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书中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是错误的,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应当适用该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行政法规。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进行计缴。郭林密、夏步云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原告因“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被告对该争议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错误。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举行听证会,但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下达《听证通知书》、《听证结果告知书》。同时,被告下达的是《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则是《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故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等,拟证明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郭林密因养老保险问题提起劳动争议,该裁决书裁决郭林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5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夏步云因养老保险问题提起劳动争议,该裁决书裁决郭林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201601,拟证明2016年3月23日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下达通知,因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249345.6元。但补缴的原因错误,没有明确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金额的依据,没有向原告出示“湘鹤劳人仲字[2015]54号”、“湘鹤劳人仲字[2015]55号”等法律规范;5、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201602,拟证明2016年4月11日(该时间为手写)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下达通知,欠缴社会保险费162682.8元。但没有明确说明补缴原因,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金额的依据,没有向原告出示“湘鹤劳人仲字[2015]54号”、“湘鹤劳人仲字[2015]55号”等法律规范;6、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201602,拟证明2016年4月11日(该时间为打印)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下达的通知,因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62682.8元。虽说明了缴费的原因,但没有明确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金额的依据,没有向原告出示“湘鹤劳人仲字[2015]54号”、“湘鹤劳人仲字[2015]55号”等法律规范;7、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怀鹤人社罚告字[2016]10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的事先告知书;8、听证通知书(鹤人社听通字[2016]1号)拟证明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原告参加。但不是行政处理的听证通知;9、听证结果通知书(鹤人社合告字[2016]1号),拟证明被告就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结果通知原告,但没有行政处理的听证结果;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错误:“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壹拾陆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陆角(161922.6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本告知书”。被告没有举行行政处理决定听证会和告知听证结果,程序违法;11、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自2016年3月31起,原告为郭林密、夏步云足额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局对所管辖范围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告知,法定职权已作明确规定。该局系鹤城区企业保险费征收机构,同时系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的行政主管局。二、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事实和依据清楚、准确无误。理由:首先,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计算社会保险征缴的时间起算是依据《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55号)作出的,该两份裁决书明确认定劳动者郭林密、夏步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郭林密是“从2002年9月为怀化市第四中学工作至今”,夏步云是“从2002年8月为怀化市第四中学工作至今”。其次,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已作了明细。三、该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怀鹤人社决字[2016]01号)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理由: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至今还在适用,没有废止,该局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正确的。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该局依据该条作出处理决定是有法可依。2016年3月30日前原告未给本单位员工夏步云、郭林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两员工与原告存在关系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和2002年9月,原告的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下达《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后为该两人补缴了2011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而此前的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而且《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因此原告提出“溯及既往”的问题不存在。而且湖南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湘劳社下字[2006]28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社险[2007]7号)对夏步云、郭林密这类身份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夏步云、郭林密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应为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而非原告所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进行计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而非原告所说的“争议”,该局依法对原告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有法可依的。原告未给本单位原告夏步云、郭林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二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和2002年9月,发生劳动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手续。四、该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怀鹤人社罚决字[2016]01号)无程序错误。理由是,该局在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人社罚决字[2016]01号)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之前于2016年5月26日已对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怀鹤人社罚告字[2016]10号),已经告诉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规定的时间不履行,该局才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履行方式和时间于不顾”的问题,该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书是依法依规,程序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能,没有任何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主体;2、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主体;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主体;4、怀化市第四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怀化市第四中学的劳动用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我局管辖;5、《怀化市合成股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55号,拟证明劳动者郭林密、夏步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起算时间;6、《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及补缴明细,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已将应补缴社会保险的人员、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金额和依据都作了告知、程序合法;7、《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9、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条款,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程序合法,有法可依;10、鹤城区人民法院、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鹤城区财政局临聘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情况,拟证明鹤城区行政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三人夏步云、郭林密述称,同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第三人夏步云、郭林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对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有效期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已经过期,之后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颁发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前不具有执法资格;对4号证据,怀化市第四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法人证书与原告提供法人证书上的有效期有差异,内容也有差异,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55号仲裁裁决书上没有确定夏步云、郭林密与怀化市第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来源也不合法;对6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对原告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上补缴依据及缴费金额都没有明确说明;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事先告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对9号证据中,被告提供部分法律法规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书》合法性,被告提供的湘劳社政字(2006)28号、湘社险[2007]7号文件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文件已经超过有效期,不能再使用;对10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个内容,同时被告提供这份证据具有违法性,泄露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是一种违法行为。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提供的1号、2号、3号、7号、10号、11号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金额、缴费基数、补缴时间是有依据,其依据就是怀鹤劳人仲字第54号、55号仲裁裁定;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听证通知是一起下的。 第三人郭林密、夏步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9号、10号、1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之所以出现细节上的差别系办证时间先后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做评判;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同一证据、8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做评判;9号证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郭林密、夏步云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作出怀鹤劳人仲字[2015]第54号、第55号仲裁裁决,裁决郭林密、夏步云与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3日,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送达编号为201601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前补缴郭林密、夏步云2002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49345.6元。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自2016年3月31日起,陆续为郭林密、夏步云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4月11日,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送达编号为201602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前补缴郭林密、夏步云2002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62682.8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鹤人社罚告字[2016]10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内容为责令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162682.8元,拟对原告处162682.8元罚款。因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6月13日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行了行政处罚(处理)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鹤人社合告字[2016]1号听证结果告知书,告知听证结果为郭林密、夏步云实际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为161922.6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应补缴夏步云、郭林密社会保险费为161922.6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限怀化市第四中学在收到决定书(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决定书”写成了“告知书”)之日起到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161922.6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故本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职权依据。 然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使其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来源主要有: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日常巡查;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三是举报人的投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以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但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怀化市第四中学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案件来源以及立案、调查的过程,故本院确认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的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郭林密、夏步云分别自2002年9月、2002年8月起与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郭林密、夏步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2016年3月23日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后,原告已为郭林密、夏步云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但未缴纳2002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此2016年4月11日怀化市鹤城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又向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但怀化市第四中学在限期内未补缴郭林密、夏步云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怀化市第四中学下达了怀鹤人社罚告字[2016]10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怀化市第四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拟对其作出处罚(处理)决定。之后怀化市第四中学提出了听证,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行了听证并将听证结果告知了怀化市第四中学,但怀化市第四中学仍未补缴郭林密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夏步云2002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见,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怀化市第四中学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2011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故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怀化市第四中学作出的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鹤人社处决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