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胡衍雷、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胡衍雷,刘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4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李冰,行长。被告:胡衍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刘小梅(系胡衍雷之妻),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胡衍雷、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衍雷、刘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873.6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信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每月5日为还款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339873.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胡衍雷、刘小梅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