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德贵与被执行人陈先进、魏金柱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德贵,陈先进,魏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傅德贵,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先进,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金柱,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傅德贵与被执行人陈先进、魏金柱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先进赔偿原告傅德贵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魏金柱赔偿原告傅德贵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8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元;余款760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5200元。三、若被告陈先进、魏金柱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傅德贵有权就相应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全部执行。四、本案纠纷处理完毕,各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傅德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傅德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先进、魏金柱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先进名下银行存款10050元,收取执行费50元后,案款10000元已发还申请人傅德贵,本案中陈先进需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另魏金柱在执行中已给付傅德贵100**元,双方就余款的给付,经协商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