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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天成、魏玉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成,魏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玉忠(绰号勾),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村委会副主任,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玉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喜、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成及其辩护人郑琦红,被告人魏玉忠及其辩护人罗锋、张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天成先后担任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次,数额为543212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侵占1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9500元;被告人魏玉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杨天成财物总计19721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07年洪山嘴镇城建办工作人员蒋某2为在洪山嘴镇变电站以北、洪赵路以东洪山嘴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宅基地出售,约被告人杨天成到该镇原兽医站门口送给其5000元。同年12月4日杨天成与蒋某2签订《租赁荒滩协议书》,以2万元承租费将变电站北约2亩集体荒滩租给蒋某2。蒋某2在此开发6套宅基地并以每套2万余元出售。2、2008年1月15日,洪山嘴村7组村民蒋某1以其父亲蒋某3名义与被告人杨天成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以10万元租金租赁洪山嘴村7组约5亩土地50年自主开发经营。后蒋某1为感谢杨天成同意其租赁该地,约杨到洪山嘴镇原电影院门口,在其车上送给杨天成2万元。蒋某1在该租赁土地上开发24套“小产权房”并出售。3、2008年五、六月份,洪山嘴村10组村民唐某为能在洪山嘴镇原兽医站旁空地上盖房,让妻子陈训兰到杨天成家送给杨妻子屈某2万元。杨天成得知此事后同意屈某将钱收下。唐某违规在该空地上建房,后将其在洪山嘴村7组的原有住房出售。4、2008年5月,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1与杨天成商量购买其租赁的洪山嘴村6组集体楼房(现洪山嘴鸿福大酒店),杨天成同意并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同年5月19日刘某1与杨天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以35万元买下该楼房。协议书签订后,刘某1让妻子郭某1到杨天成家送给屈某1万元,后杨天成同意屈某收下。5、2010年1月,个体老板徐某2与杨天成商量购买洪山嘴村6组20余亩鱼塘。杨天成召开村委会研究,经民主表决通过以60万元将鱼塘出售给徐某2。徐某2得知此事后到杨天成家送给其4万元。杨天成再次召开村委会研究后,决定以50万元出售鱼塘。当月20日徐某2与洪山嘴村签订《征地协议》,以50万元购买了洪山嘴村6组的23.98亩鱼塘进行工程建设。6、2010年4月28日,老河口市真心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与洪山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8万元承包费承包洪山嘴村6组一块约20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同年七、八月份,黄某2为在该荒地上开发房地产,通过镇城建办工作人员倪某在老河口市油坊道送给杨天成4万元,后黄某2开发100余套房屋出售。7、2010年下半年,洪山嘴村干部曾某要求6组村民刘某3对加盖房屋办理手续。刘某3找到杨天成要求其关照并送给其1000元。杨天成给曾某做工作后,刘某3顺利加盖了房屋。8、2011年七、八月份,洪山嘴镇太山庙村7组村民宋某为与洪山嘴村3组村民杨亮合伙在洪山嘴村铁路附近的杨亮家耕地上开发“小产权房”,通过倪某请杨天成在老河口市秋丰路一饭馆吃饭。饭后宋某送给杨天成1万元。事后宋某开发7套违建房并出售。9、2006年12月26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洪山嘴村委会偿还老河口市洪山嘴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湖北省老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洪山嘴支行,简称洪山嘴支行)借款本息2309010元。2011年9月1日,经襄阳市中院调解,洪山嘴镇支行、洪山嘴村委会、洪山嘴村6组村民雷某三方签订《和解执行协议》:由雷某支付剩余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625192元,洪山嘴支行申请解除洪山嘴村村委会原电影院房产的抵押,由洪山嘴村委会以336万元变卖给雷某。事前,雷某为尽快签订上述和解执行协议,承诺给杨天成10万元。2012年1月13日雷某到杨天成家给其5万元现金,另给其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10、2008年,洪山嘴村4组村民魏某与杨天成商议以每份3万元的价格让杨天成给其分3份宅基地,另给杨1万元。后魏某到杨天成家将10万元现金交给屈某,屈某给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春,杨天成安排给魏某在4组广场处分3份宅基地并代魏某向村委会交纳9万元租地费,屈某从魏某处要回10万元收条。11、2008年6月,个体老板余某为感谢杨天成同意将村幼儿园房屋作价24万抵余某修建村道路的工程款,送给杨天成2万元。事后,杨天成与余某签订出售幼儿园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秋,余某打电话给杨天成提出要在洪山嘴供电所后紧邻宝石集团院墙旁的荒地上建房。杨天成称该地是其承包的,余某说自己在魏XX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杨天成到现场查看后发现余某建房占用了自己购买的1份宅基地,便给余某打电话:“上次就给你说了这块地是我承包的。”余某说:“你看得多少钱?”杨天成说:“魏玉忠原来给我6万我都没答应。”几天后,余某到杨天成家送给其5万元,并开发6套“小产权房”出售。2015年1月,余某为感谢杨天成帮助其承接村里的老河口市葛洲坝水泥厂围墙等工程,到杨天成家送给其2万元。12、2011年,被告人魏玉忠想低价租赁洪山嘴村预制品厂老办公楼及大院辖区便找被告人杨天成商议,征得杨天成同意后,同年5月20日,魏玉忠以亲戚陈志强名义与村委会主任杨天成签订《协议书》,以每年2000元租赁费租赁该地块20年,2012年1月18日魏玉忠向村里交纳4万元。2012年4月,村民杨某2向魏玉忠提出转租预制品厂地,经多次协商魏玉忠同意以28万转租给杨某2,后由杨天成代表村委会与杨某2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31日、6月7日杨某2分别支付魏玉忠15万、13万,6月8日魏玉忠转款14万元给杨天成,感谢杨对其的关照并让杨天成帮忙承接葛洲坝水泥厂等工程。2012年初,被告人魏玉忠用自己的施工队给杨天成修建房屋,杨天成未给魏玉忠结算施工费,魏玉忠为感谢杨天成对其的关照及为了让其帮助承接工程放弃向其索要该款。经鉴定,杨天成建房施工费为57212元。二、职务侵占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天成在其承包的林地与洪山嘴村5组村民范XX西峡县承包的林地交界、临洪赵路东处占了两份宅基地,并以2.5万元、2.45万元出售给本市袁冲乡人程某、张某5,将售地款据为己有。杨天成在老河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9日、5月8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将被市纪委“两规”的被告人魏玉忠、杨天成带至检察院调查。杨天成在“双规”期间有立功表现。杨天成亲属向纪检委及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24.75万、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43212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土地非法占为己有并出售获利4.9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杨天成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玉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魏玉忠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成收受雷某5万元欠条,至案发时尚未实际占有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杨天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魏玉忠送给其的14万元系二人合伙承包预制品厂的分成,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事实方面:1、起诉书指控受贿第3起的2万元、第10起的1万元,第11起的5万元,分别系唐某、魏某、余某占用杨天成妻子屈某承包土地所支付的转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魏某的1万元是屈某据为己有,杨天成对此不知情;2、指控受贿第9起的5万元,系雷某向杨天成出具的欠条,杨天成与雷某双方均未打算履行,不能认定受贿未遂,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指控受贿第12起的14万元,系魏玉忠与杨天成合伙承包土地的分成;57212元系杨天成拖欠魏玉忠的建房款,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杨天成实际受贿数额为256000元。其次,被告人杨天成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玉忠辩称:给杨天成14万元是让其帮自己承接葛洲坝水泥厂的工程,建房工程款也没有放弃,没有向杨天成行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送给杨天成的14万元是让杨天成帮忙承接葛洲坝水泥厂工程疏通关系的费用。杨天成对葛洲坝水泥厂工程发包没有决定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魏玉忠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房工程款57212元系民事债务,因房屋质量纠纷杨天成未付款,魏玉忠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不能认定为对杨天成行贿。请求依法认定魏玉忠无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天成先后担任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次,数额为486000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侵占1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9500元;被告人魏玉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杨天成财物1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杨天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魏玉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07年洪山嘴镇城建办工作人员蒋某2为在洪山嘴镇变电站以北、洪赵路以东洪山嘴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宅基地出售,约被告人杨天成到该镇原兽医站门口送给其5000元。同年12月4日杨天成与蒋某2签订《租赁荒滩协议书》,以2万元承租费将变电站北约2亩集体荒滩租给蒋某2。蒋某2在此开发6套宅基地并以每套2万余元出售。2、2008年1月15日,洪山嘴村7组村民蒋某1以其父亲蒋某3名义与被告人杨天成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以10万元租金租赁洪山嘴村7组约5亩土地50年自主开发经营。后蒋某1为感谢杨天成同意其租赁该地,约杨到洪山嘴镇原电影院门口,在其车上送给杨天成2万元。蒋某1在该租赁土地上开发24套“小产权房”并出售。3、2008年五、六月份,洪山嘴村10组村民唐某为能在洪山嘴镇原兽医站旁空地上盖房,让妻子陈XX到杨天成家送给杨妻子屈某2万元。杨天成得知此事后同意屈某将钱收下。唐某违规在该空地上建房,后将其在洪山嘴村7组的原有住房出售。被告人杨天成的辩护人辩称该2万元系唐某支付屈某土地转包费。经查,唐某占用的该地块系原洪山嘴镇兽医站的土地,并非杨天成妻子屈某所承包土地。因洪山嘴村村委会辖区内建房必须经过村书记、主任杨天成同意,唐某在洪山嘴村原建有住房,不符合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为违规建房出售获利,故送给杨天成2万元,杨天成收受该款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2008年5月,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1与杨天成商量购买其租赁的洪山嘴村6组集体楼房(现洪山嘴鸿福大酒店),杨天成同意并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同年5月19日刘某1与杨天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以35万元买下该楼房。协议书签订后,刘某1让妻子郭某1到杨天成家送给屈某1万元,后杨天成同意屈某收下。5、2010年1月,个体老板徐某2与杨天成商量购买洪山嘴村6组20余亩鱼塘。杨天成召开村委会研究,经民主表决通过以60万元将鱼塘出售给徐某2。徐某2得知此事后到杨天成家送给其4万元。杨天成再次召开村委会研究后,决定以50万元出售鱼塘。当月20日徐某2与洪山嘴村签订《征地协议》,以50万元购买了洪山嘴村6组的23.98亩鱼塘进行工程建设。6、2010年4月28日,老河口市真心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与洪山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8万元承包费承包洪山嘴村6组一块约20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同年七、八月份,黄某2为在该荒地上开发房地产,通过镇城建办工作人员倪某在老河口市油坊道送给杨天成4万元,后黄某2开发100余套房屋出售。7、2010年下半年,洪山嘴村干部曾某要求6组村民刘某3对加盖房屋办理手续。刘某3找到杨天成要求其关照并送给其1000元。杨天成给曾某做工作后,刘某3顺利加盖了房屋。8、2011年七、八月份,洪山嘴镇太山庙村7组村民宋某为与洪山嘴村3组村民杨X合伙在洪山嘴村铁路附近的杨X家耕地上开发“小产权房”,通过倪某请杨天成在老河口市秋丰路一饭馆吃饭。饭后宋某送给杨天成1万元。事后宋某开发7套违建房并出售。9、2006年12月26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洪山嘴村委会偿还老河口市洪山嘴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湖北省老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洪山嘴支行,简称洪山嘴支行)借款本息2309010元。2011年9月1日,经襄阳市中院调解,洪山嘴镇支行、洪山嘴村委会、洪山嘴村6组村民雷某三方签订《和解执行协议》:由雷某支付剩余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625192元,洪山嘴支行申请解除洪山嘴村村委会原电影院房产的抵押,由洪山嘴村委会以336万元变卖给雷某。事前,雷某为尽快签订上述和解执行协议,承诺给杨天成10万元。2012年1月13日雷某到杨天成家给其5万元现金,另给其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被告人杨天成的辩护人辩称该5万元欠条杨天成与雷某双方均未打算履行,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经查,雷某为感谢杨天成提供的支持和帮助,送给其5万元现金,另出具5万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杨天成收受该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余某证实出具欠条后其曾向杨天成表示过有钱就兑现该欠条,杨天成亦供述称其儿子打算找雷某催要该款。后因案发杨天成尚未获得该款,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收受贿赂款项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0、2008年,洪山嘴村4组村民魏某与杨天成商议以每份3万元的价格让杨天成给其分3份宅基地,另给杨1万元。后魏某到杨天成家将10万元现金交给屈某,屈某给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春,杨天成安排给魏某在4组广场处分得3份宅基地,并代魏某向村委会交纳9万元租地费,屈某从魏某处要回10万元收条。被告人杨天成的辩护人辩称该1万元系魏某支付屈某的土地转包费且杨天成对此不知情。经查,魏某不符合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为让杨天成帮忙给其分3份宅基地,后杨天成划给魏某的3份宅基地亦不属于屈某所承包土地。魏某交给杨天成10万元,其中1万元名为手续费,实为送给杨天成个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1、2008年6月,个体老板余某为感谢杨天成同意将村幼儿园房屋作价24万抵余某修建村道路的工程款,送给杨天成2万元。事后,杨天成与余某签订出售幼儿园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秋,余某打电话给杨天成提出要在洪山嘴供电所后紧邻宝石集团院墙旁的荒地上建房。杨天成声称该地是其承包,并称魏玉忠曾出价6万元欲购买。数日后,余某为取得杨天成的同意开发“小产权房”出售,到杨天成家送给其5万元。2015年1月,余某为感谢杨天成帮助其承接村里的老河口市葛洲坝水泥厂围墙等工程,到杨天成家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杨天成的辩护人辩称该5万元系余某支付屈某的土地转包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经查,2009年洪山嘴村委会决定对位于洪赵路以东、镇变电所以南、原水泥厂家属区以北的林场山坡地及堰塘平整后作为宅基地对外出售,每份宅基地定价1.8万元至1.9万元不等。2009年9月2日杨天成在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情况下,以交纳租地费的形式,借用妻子屈某的名义以4000元的低价购买了其中一份宅基地,故杨天成取得该宅基地不合法。且余某欲用来开发的上述土地,其中仅有部分系杨天成违法购得。余某送给杨天成5万元,其目的主要是希望得到杨天成职务上的关照,该笔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2011年,被告人魏玉忠欲低价租赁洪山嘴村预制品厂老办公楼及大院辖区,便找被告人杨天成商议,征得杨天成同意后,同年5月20日,魏玉忠以亲戚陈志强名义与村委会主任杨天成签订《协议书》,以每年2000元租赁费租赁该地块20年,2012年1月18日魏玉忠以洪山嘴村欠其工程款抵交租赁费4万元。2012年4月,村民杨某2向魏玉忠提出转租预制品厂地,经杨天成从中牵线,魏玉忠同意以28万元转租给杨某2,后由杨天成代表村委会与杨某2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31日、6月7日杨某2分别支付魏玉忠15万、13万,6月8日魏玉忠转款14万元给杨天成,感谢杨对其的关照并让杨天成帮忙承接葛洲坝水泥厂等工程。2012年初,被告人魏玉忠用自己的施工队给杨天成修建房屋,杨天成未给魏玉忠结算施工费,截止案发魏玉忠未向杨天成索要该款。经鉴定,杨天成建房施工费为57212元。关于该笔14万元,被告人杨天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魏、杨某4合伙承包洪山嘴村预制品厂的分成,而被告人魏玉忠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委托杨天成帮忙承接水泥厂工程用于疏通关系的费用。经查,魏玉忠从低价承包预制品厂,到高价转让他人从中牟利,杨天成均在其中牵线帮忙。魏玉忠在收到转让款28万元的次日即从中拿出14万元转送给杨天成,无论是从资金来源还是转款时间上看,均证实该14万元系魏玉忠感谢杨天成对其在转租预制品厂一事上的关照,杨天成、魏玉忠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都承认有感谢杨天成关照的成分,故对该14万元应认定为魏玉忠向杨天成行贿。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5万元建房施工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受贿和行贿。经查,魏玉忠为杨天成建房后,双方因价格及房屋质量瑕疵存在纠纷,建房施工费一直没有结算。鉴于魏玉忠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可随时向杨天成主张该债权,故该笔建房施工费属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双方系行贿和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杨天成职务侵占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天成在其承包的林地与洪山嘴村5组村民范某承包的林地交界、临洪赵路东处占了两份宅基地,并以2.5万元、2.45万元出售给本市袁冲乡人程某、张某5,将售地款据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天成涉嫌违纪被老河口市纪委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杨天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9日、5月8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将被市纪委“两规”的魏玉忠、杨天成带至检察院调查。杨天成在接受检察院讯问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原洪山嘴村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徐某3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个体建筑老板徐某2、杨某14万元的问题。经核实,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徐某3立案侦查。杨天成亲属向纪委及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24.75万、5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免通知、欠条、民事判决书、和解执行协议、会议纪要、征地协议、土地征收合同、出让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房屋买卖合同、施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协议、立功资料、收据、票据、暂扣登记表等;证人雷某、徐某1、徐某2、杨某1、徐某3、黄某1、曾某、杨某2、张某1、彭某、余某、黄某2、倪某、宋某、蒋某1、刘某1、郭某1、屈某、唐某、魏某、刘某2、蒋某2、刘某3、胡某、张某2、周某、王某、程某、张某3、郭某2、杨某3、张某4、徐某4、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天成、魏玉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6000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魏玉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杨天成财物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魏玉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天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土地非法占为己有并出售获利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6万元执行。故本案中杨天成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玉忠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修正后,增设了并处罚金。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魏玉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杨天成的辩护人提出杨天成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采取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杨天成不是自动投案,而是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时,才如实交代,故不属于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成收受雷某5万元欠条,至案发时尚未实际占有此款,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玉忠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魏玉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对被告人杨天成已退赔的非法所得29.75万元予以没收,余额18.8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