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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丹、胡孔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丹,胡孔年,姚秀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36-1号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7918-4。法定代表人:曹振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丹,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孔年,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姚秀年,女,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丹、胡孔年、姚秀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