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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正琪、尤永才等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琪,尤永才,孙静,冒爱华,李世霞,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初18号原告丁正琪,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尤永才,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孙静,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冒爱华,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李世霞,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国、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范晓强,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谢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党委成员。委托代理人顾承龙,如皋市规划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王竹青,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明,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正琪、尤永才、孙静、冒爱华、李世霞(以下简称原告丁正琪等五人)诉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如皋审批局)、第三人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方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琪等五人诉称,原告是城建嘉园的业主,皋方公司建设的丽都华府小区位于城建嘉园南侧,原告方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被告如皋审批局向第三人皋方公司颁发了建字第如32068220160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76号许可证,系第三人拟建设的商铺一的案涉许可证),被告如皋审批局颁发许可时未能告知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许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6号许可证。被告如皋审批局辩称,一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被诉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人,许可行为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二是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皋方公司述称,其向被告如皋审批局申请颁发许可证提交的材料齐全,许可证颁发的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皋方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获得了GJ2009-100#、GJ2011-151#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地块座落于如城街道大司马路以东、福寿路以北、城建嘉园以南,本案案涉商铺一座落于GJ2011-151#地块范围内。在上述地块上,皋方公司拟新建丽都华府小区普通商住楼项目。后皋方公司委托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地块进行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并将规划方案材料报如皋市规划局许可审查。如皋市规划局审查认为,整体规划方案与周边相邻建筑关系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符合规划条件,遂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将规划方案在项目现场、城建嘉园宣传栏及城建嘉园入口处进行张贴公示,同时在如皋市门户网站进行网络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公示期间,城建嘉园业主对皋方公司方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如皋市规划局将所知悉的城建嘉园业主意见与皋方公司进行了反馈和沟通,皋方公司与设计单位进行商讨,将原有方案进行了调整,即将原有的1#高层南移,与最南面一幢高层相贴建,原有两幢点式高层调整为一幢高层,将地块西北角的8#楼往南移2米,原9#楼往南转一定角度增加多层与北侧城建嘉园住宅的距离,公厕从原有北侧商铺一层位置调整至1#高层住宅底层,以确保公厕不对城建嘉园产生影响。2015年10月20日和11月3日,如皋市规划局进行了两次整体规划方案的听证会。听证结束后,如皋规划局于2015年12月18日审定原则同意皋方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尔后,第三人皋方公司吸取了听证会的一些意见,对方案进行了微调,但微调并不涉及本案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12日,如皋审批局依据收悉的皋方公司的申请材料,作出皋行审备3206822016003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皋方公司向如皋审批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12日,审批局依据皋方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皋行审环表复[2016]17号关于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6年4月21日,如皋审批局向皋方公司颁发了案涉76号商铺一的许可证。该商铺位于城建嘉园68#楼的西南侧方向,商铺一基本是3层建筑结构(邻近城建嘉园方向的部分为3层,临近丽都华府入口处为4层)。城建嘉园68#、158#、168#楼为坐南朝北式建筑楼,上述三幢楼为自西向东的建筑序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也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其必须具备完整法律人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等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对人,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将会发生之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规定,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予以保证,被告如皋审批局向第三人皋方公司发放的乃是位于城建嘉园68#楼西南侧方向商铺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商铺不在城建嘉园68#、158#、168#楼的东侧或正南方,该商铺的建设不对原告方所在68#、168#、158#楼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产生影响,此其一;其二,在整体规划方案的第一次公示期间,城建嘉园业主提出原来位于商铺一的公厕有影响,故在听证会召开之前皋方公司进行方案调整,将商铺一的公厕挪至丽都华府最南面1#楼的底层,最后审定的方案亦是将公厕放置丽都华府1#楼的底层。综上所述,被告如皋审批局颁发案涉76号许可证不会与原告方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不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正琪、尤永才、孙静、冒爱华、李世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贤审判员  唐 霄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彤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