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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福华与杨生春、李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杨生春,李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821号原告:张福华,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婕,系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春,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李兴义,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原告张福华与被告杨生春、李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和其委托代理人刘婕及被告杨生春、李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422.60元及违约金35884.52元(179422.60元×20%);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天,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土地及购买农资向原告借款179422.6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还清并承担20%的违约金。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被告杨生春、李兴义辩称:二被告因合伙种地购买农资向原告陆续借款是事实,但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为153593.47元,其中已偿还9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4593.47元,另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0‰计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计算并包含了利息。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两份。原告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及现欠原告本金为144593.47元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被告杨生春、李兴义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向被告出借款项记录及帮被告购买化肥垫付款项收据原件两张及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拟证实向原告三次出借现金共计95000元及分两次替被告向农资部门垫付农资款共计58593.47元的事实。被告杨生春、李兴义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杨生春、李兴义因合伙承包耕地让原告张福华帮其向农资部门赊购农资,并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农资款。二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8日、7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5000元、25000元、3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5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因二被告无法按期偿还赊购的化肥款向农资部门为二被告垫付化肥款及利息共计17793.47元。2016年12月底,原告又为二被告向农资部门垫付化肥款408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1月27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44593.47元,利息为21946.82元(按本金为103793.47,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为40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均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生春、李兴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4593.47元及利息21946.82元(按本金为103793.47,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为40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均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春、李兴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福华借款本金144593.47元及利息2194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5元,由被告杨生春、李兴义共同负担20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