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丕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丕双,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丕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丕双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丕双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1号楼2单元402户自己家中的东间卧室内,容留王某1、王某2和王某3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丕双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1号楼2单元楼下的自己煤屋内容留王某2和王某3吸食冰毒。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丕双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丕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丕双处两个月以上五个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丕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丕双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丕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丕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丕双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丕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丕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代理审判员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