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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胡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从未共同生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其前夫保持不正当关系,未尽到夫妻忠诚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5月1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