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朱红,汪作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7918-4。法定代表人:曹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280119-0。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红,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作宪,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朱红、汪作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549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叶 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