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则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何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则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何永兴,汤细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70号原告:何则容,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119296。负责人:龚超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杰,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何永兴,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细禄,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何则容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何永兴、汤细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则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杰、被告何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细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则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细禄、何永兴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956.6元;2.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前述赔偿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汤细禄驾驶车牌为闽J×××××号中型货车,沿院淡线由淡坪村往宁德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何则容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谌莲英)相碰,造成何则容、谌莲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汤细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何永兴,车辆投保于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1天。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系由被告汤细禄违法驾驶机动车之行为所致,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何永兴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闽J×××××号中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3.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何永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4844.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永兴垫付医疗费24844.5元、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何则容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及投保情况,被保险人系被告何永兴;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汤细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则容无责任;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9804.73元及其用药情况。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176.17元,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何则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8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5050元,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5176.17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39804.73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1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1500元。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186.6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125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0元,被告认为应按125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其自述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57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2663元(45764元÷365天×101天)。㈣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101天,必要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10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汤细禄驾驶闽J×××××号中型货车,碰撞原告何则容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78214.33元,其中:医疗费398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186.6元、误工费12663元、交通费1010元。闽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汤细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俩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3344.5元,被告太平财险宁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44870元(78214.33元-33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则容经济损失44870元,款项直接汇入何雪梅帐号为62×××34的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车站支行帐户;二、驳回原告何则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何则容负担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