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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常发广场6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郦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法定代表人:陈伟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京贝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屠训和被上诉人京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京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述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操作惯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再开具发票后付款。涉案交易既无合同,又无发票,不符合双方操作惯例及付款条件。涉案交易是被上诉人与谭红梅之间订立的,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即使涉案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亦是在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付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付款���件并未成就。京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惯例,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事实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发生,不仅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货凭证,且有上诉人自己的业务经办人的陈述和证明,也有上诉人所证明的相关事实。2、上诉人主张双方有交易惯例,其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前置条件,只要交付了货物,不管是否开票都应当付款,相关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被上诉人没有开票的原因是上诉人一直否认涉案合同亦未提交相关的开票资料。3、本案讼争的是2014年4月被上诉人交付的该批货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谭红梅个人存在不正当的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华公司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0800元;2、判令汉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京贝公司与汉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编号为ZJ13A537的内销合同一份,约定汉华公司向京贝公司采购规格为ZGC0596的锁芯1750打,单价为144元/打,合同总金额为252000元。合同约定进仓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上丰路585号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上海润鸿堆场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送货到港码头仓库,进仓编号为ZJRYJLB-1;结算方式约定:发货后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45天付款。合同同时载明,汉华公司联系人为谭��梅。合同签订后,京贝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因汉华公司定制的货物涉及知识产权原因被海关部门查扣,谭红梅即向京贝公司另行发出进仓通知单一份,要求京贝公司重新赶制一批锁芯。进仓通知单载明的合同号、进仓编号、交货地点均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进仓通知单要求京贝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上午12时之前将货物交至指定的仓库。京贝公司接受该进仓通知单后,于2014年4月4日将赶制号的锁芯共计700打交付至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京贝公司交货后,汉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结欠京贝公司价款100800元未付。2015年8月3日,京贝公司委托律师向汉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汉华公司在收函后一周内支付尚欠价款100800元,汉华公司仍未能支付欠款。故京贝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京贝公司与汉华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内销合同合法有效。京贝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汉华公司要求京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京贝公司实际又向汉华公司再次交付了价值100800元的货物,汉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京贝公司价款100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汉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且在京贝公司发函催要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京贝公司要求汉华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0800元,并承担自交付货物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汉华公司主张京贝公司诉称的交易从未发生过,其不应就此笔业务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贝公司价款100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汉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汉华公司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包括委托付款签办单、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京贝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贝公司与汉华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内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京贝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汉华公司定制的货物涉及知识产权原因被海关部门查扣,京贝公司按照汉华公司的联系人谭红梅提供的进仓通知单要求,重新赶制锁芯并将货物交至指定的仓库。谭红梅系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汉华公司联系人,且其另行向京贝公司发出的进仓通知单所载明的合同号、进仓编号、交货地点均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京贝公司在履行重新供货义务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谭红梅有权代表汉华公司,谭红梅向京贝公司另行发出进仓通知单要求其重新供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汉华公司接收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汉华公司尚欠京贝公司价款10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汉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且在京贝公司发函催要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京贝公司要求汉华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0800元,并承担自交付货物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