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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学与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261号原告:杨文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系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杨旭,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法庭辩论。原告杨文学与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联通、移动、电讯做网络通讯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7000元及利息。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拖欠数额7000元,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核实,这个需要确定。被告与联通公司没有结算,待被告与联通公司结算后,予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文学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8日为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杨文学辞退,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工资明细,欠原告人工费14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原告人工费7500元,尚欠7000元。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明细(证明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注册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学作为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工作,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理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司内部未进行工资核算,以及联通公司未与被告结算故不能给付原告工资款一节,被告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学工资7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