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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户籍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凤侠、司双飞,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徐凤侠、司双飞,被害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戴某(已判)在互联网上设立虚假的购买机票的钓鱼网站,并雇佣肖某(已判)负责招募、管理接打电话人员。在骗取机票款后,继续采取往被害人银行卡中提前打入较小金额现金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钱款以多于其本数的方式转至其诈骗所用银行卡,后由戴某(已判)、肖某(已判)将诈骗所得赃款通过网银转账至其他分解赃款的账户,再由提款手进行再次分解或直接提现。被告人符某受雇于戴某,负责取款,于2014年2月9日,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30元、371995.68元,其中人民币530元由被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入蒋某账户后直接提现。人民币371995.68元由被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入高某、刘某账户,后由刘某账户通过网银将赃款分解转账至其他若干账户。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372525.6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符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张某1、戴某、肖某、何某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截图、银行流水;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为戴某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予以认罪。主要辩称,根据戴某的指示去取款,取款后,戴某给符某10%的好处费,戴某给了3、4万的好处费,每次取款取2万,因时间长了,取了多少款,记不清了。辩护人徐凤侠、司双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符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主要辩称,根据戴某供述,戴某曾让另一名取款手“张某2”取了一笔69000元的款,该69000元应排除在符某犯罪数额以外。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戴某(已判)在互联网上设立虚假的购买机票的钓鱼网站,并雇佣肖某(已判)负责招募、管理接打电话人员。在骗取机票款后,继续采取往被害人银行卡中提前打入较小金额现金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钱款以多于其本数的方式转至其诈骗所用银行卡,后由戴某(已判)、肖某(已判)将诈骗所得赃款通过网银转账至其他分解赃款的账户,再由提款手进行再次分解或直接提现。被告人符某受雇于戴某(已判),负责取款,何某(已判),受雇于肖某,负责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于2014年2月9日,使用上述���法,分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30元、371995.68元,其中人民币530元由被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入蒋某账户后直接提现。人民币371995.68元由被害人黄某通过网银转入高某、刘某账户,后由刘某账户通过网银将赃款分解转账至其他若干账户。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372525.68元。2014年3月7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某苑某座某室,戴某、肖某被抓获到案。戴某亲属退赔黄某人民币10万元;肖某亲属退赔黄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9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戴某、肖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16年5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乐东县某小区5栋1单元404房间,被告人何某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2月4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海南省澄迈县某小区将网上逃犯符某抓获。符某的亲属退赔黄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供述,同案犯戴某、肖某、何某供述,证人张某1陈述,银行交易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购买机票的钓鱼网站、诈骗电话,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黄某将其银行卡中的款项汇入诈骗指定账户,将诈骗所得赃款通过网银转账至其他分解赃款的账户,再由提款手进行再次分解或直接提现。诈骗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徐凤侠、司双飞辩称,根据戴某供述,戴某曾让另一名取款手“张某2”取了一笔69000元的款,该69000元应排除��符某犯罪数额以外。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符某供述、同案犯戴某供述,能够证实符某为戴某取款,符某获得10%的好处。符某当庭供述,石家庄这笔钱,符某得了3、4万元好处,符某手下没有其他取款手。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符某为戴某取款372525.68元。辩护人辩称“张某2”为戴某曾取款69000元,只有戴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亲属退赔黄某人民币5000元,酌情对被告人符某予以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的赃款人民币237525.68元,应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符某与同案犯戴某、肖某、何某负同等退赔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符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25.68元(与同案犯戴某、肖某、何某负同等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