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国周与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周,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85号原告:林国周,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聪,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系廉江市第七中学教师。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长山镇鸡公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981749077。法定代表人:童伟雪。原告林国周诉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20000元整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清偿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整,定于2016年6月31日还清。但此款多次追讨无法解决,特诉至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一张为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的问题,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共借到原告人民币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1日,因2016年6月的最后一日是30日,应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最后一日(2016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520000元给原告。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书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偿还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原告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国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廉江市智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若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