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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655张某、单运年等与彭海涛、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1,单某2,彭海涛,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5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单运年,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单蕊,女,汉族,1998年6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单某1,男,汉族,2005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单某1的母亲),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单某2,女,汉族,2013年10月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单某2的母亲),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涛,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交管站内。法定代表人王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南侧红叶花园洋房综合楼一、四楼。负责人胡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鹤,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6层。负责人江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公司员工。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与被告彭海涛、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单蕊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彭海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共同诉称:2016年12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彭海涛驾驶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松桃公路行驶至南麻酒精厂北侧路段处,与停在路边车牌号为豫XX/XXXXX变型拖拉机及行人单某3发生碰撞,致单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彭海涛驾驶的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单某3住院期间花去高额的医药费,于2017年2月9日,终因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4808.9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72247.19元(其中医药费637168.2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元、丧葬费33600元、车损1000元、车旅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及交通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事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我方垫付共计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每年挂靠费400元,也有相应的挂靠协议,当时提交给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方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关系,我方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具体诉请在质证时予以明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单某3垫付医疗费34808.99元,根据相应的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垫付款项。2、原告单蕊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付款,我方申请在死者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我方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彭海涛驾驶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麻酒精厂北侧路段处,遇单某3驾驶豫XX/XXXXX变型拖拉机停放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单某3下车站立在拖拉机驾驶室一侧车门旁,彭海涛驾驶的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豫XX/XXXXX变型拖拉机后又与单某3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单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3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单某3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抢救,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经皮选择性动脉栓塞术,并于2016年12月19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12月29日,该院为单某3行腹壁切口裂开缝合术,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单某3因胸、腹部多发伤后继发肝、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腹腔感染等,最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90%—100%。另查明: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海涛,双方系挂靠关系。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彭海涛为死者单某3垫付款项3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4808.99元。又查明:单某3出生于1971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系单某3的妻子,原告单运年系系单某3的父亲,原告单蕊系单某3的长女,原告单某1系单某3的长子,原告单某2系单某3的次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盛泽镇圣塘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26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37168.22元。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外购药证明、用药清单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医药费1张,票面金额为34813.35元。两被告均认为,对医药费发票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12月18日、12月17日、12月19日、12月16日、12月15日、12月14日外购药由于付款人没有姓名,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处方单没有异议,对于2017年2月3日的外购药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嘱以及证明单,单某3的外购药系病情需要,但2016年12月14日的外购药发票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本院审核,医药费为636252.58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36252.58元;死亡赔偿金1018086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0486元;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共计172723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单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20500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06738.58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根据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90%—100%。而单某3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多发伤后继发肝、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腹腔感染等,最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某3死亡的根本性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与单某3死亡的参与度为100%。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彭海涛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彭海涛应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1124717.01元。因皖N×××××的重型厢式货车又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剩余624717.01元,应由侵权人彭海涛承担。被告彭海涛垫付的款项35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又因被告彭海涛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海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因履行道路救助义务为单某3垫付医药费34808.99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各项损失共计6205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余61050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575691.0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34808.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海涛赔偿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各项损失共计624717.0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余5897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海涛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944866,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1元,由原告张某、单运年、单蕊、单某2、单某1负担431元,由被告彭海涛负担3200元。被告彭海涛负担之数,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原告。五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