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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6号原告虞永明与被告唐满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永明,唐满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6号原告:虞永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满妹,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永明与被告唐满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光、被告唐满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满妹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7,598元(不含医疗费),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增加小孩抚养费及伤残生活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唐满妹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零陵区石岩头镇大街时,与前方唐亮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后驶向对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湘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与唐亮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满妹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和唐亮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虞永明伤后住院治疗41天,2016年5月4日至5月19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所有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唐满妹垫付。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1、左手第一腕掌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第一腕掌关节半脱位等损伤,现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2、左手第一腕掌骨折(内固定术后,已取出);3、左手第一腕掌关节半脱位;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疤痕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夫妻虽是农村户籍,但在石岩头镇城镇内经营副食店多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被告唐满妹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满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全部的医疗费用由其垫付,损坏的摩托车也已经替原告修好。上述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尚需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2.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4.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原告的法医鉴定为准,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日的标准计赔;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支出,又无医嘱证明,故原告诉请1,000元营养费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需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唐满妹、保险公司承认虞永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虞永明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虞永明的医疗费中医保自负费用进行核定,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虞永明两次住院费共计46,032.06元,其检查、治疗、用药均与诊疗该次损伤相关,自负部分为6,489.81元。原告虞永明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唐满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意思,未告知哪些药品不能报销,因此,原告住院费中自负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意见结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均与该次损伤相关,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虞永明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1997年4月23日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籍女子唐小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虞智华生于1999年10月13日,女儿唐智婷生于2008年5月25日。虞永明之母磨凤兰,生于1942年3月17日,共生育二子,现随长子在广西生活。2007年,虞永明全家移居唐小娥原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居住生活,夫妻二人经营副食店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满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虞永明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满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永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虞永明在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满妹自行赔偿。虞永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唐小娥在零陵区石岩头镇开办副食店十余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家庭收入来自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虞永明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核算。根据虞永明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虞永明的合理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48,689元(其中门诊费2,657元、住院费46,032元,由被告唐满妹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核算为2,800元(56天×50元/天);三、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11,316元(45,265元/年÷12月×3月);四、伤残赔偿金,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五、护理费,参照我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核算为6,303元(40,520元/年÷360天×56天);六、营养费1,000元;七、交通费,虞永明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项损失确实发生,根据住院距离和就医次数酌情核定560元;八、法医鉴定费760元,依照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虞智华1,834元(18,335元/年×2年×10%÷2),唐智婷10,084元(18,335元/年×11年×10%÷2),磨凤兰3,159元(9,025元/年×7年×10%÷2),合计15,07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十级伤残的损伤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680元(被告唐满妹已垫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50元,因无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虞永明的合理损失共计145,32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3,169元(不含鉴定费7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按照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故本案鉴定费760元,由侵权人唐满妹承担。为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医药费救治伤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唐满妹垫付的医疗费48,689元和车辆修理费2,680元,共计51,36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唐满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援引的条款虽没有“免责”字样,但实质上排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交强险条款的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文字表述中术语较多,无法从文义上直接得出“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付”的含义,投保人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单正本与保险条款的文字细小,其中加黑加粗部与为加黑加粗部分并无明显区别,故保险公司的“提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因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以诚信的方式履行了其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虞永明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生需要根据伤情决定治疗范围及具体用药,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必需、不合理的支出。故对于保险公司“医保外医药费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虞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虞永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3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永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永明医疗费等损失43,169元,共计144,565元,减扣唐满妹垫付医疗费51,369元,实际赔偿原告虞永明93,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唐满妹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1,369元;三、被告唐满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永明鉴定费760元;四、驳回原告虞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唐满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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