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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9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00号。主要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勇,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路山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路孝恒,经理。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法定代表人:路林,经理。被告:路孝恒,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临淄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李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1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2月13日,挂账欠息940762.59元;3.判令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20130238054),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20140246668),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00140343360),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用于偿还S373700M120130238054、S373700M12014024666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512LN15649330),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7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23日,贷款用于偿还S373700M10014034336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个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07LN15689597),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1万元整,2016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放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贷款用于偿还Z1512LN1564933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编号为Z1512LN156493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偿还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欠息归还协议,约定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自重组之日起每月20日偿还挂账欠息,并约定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该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未按欠息归还协议约定偿还挂账欠息,其他被告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Z1607LN156895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相关约定,宣告重组合同期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自行承担。原告交行淄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373700M120130238054,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373700A120130023427、373700A220130023427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373700M120140246668,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4、《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373700A1201400242288、373700A220140024228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373700M120140343360,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6、《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373700A1201400325686、373700A220140032568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1512LN15649330,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8、《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C1512GR3735811、C1512GR373581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1607LN15689597,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10、《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C160729GR33129、C160729GR33133;11、《欠息归还协议》一份;12、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借款欠息清单四份。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20130238054),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20140246668),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373700M100140343360),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用于偿还S373700M120130238054、S373700M12014024666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512LN15649330),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7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23日,贷款用于偿还S373700M10014034336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个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07LN15689597),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1万元整,2016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放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贷款用于偿还Z1512LN1564933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重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障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编号为Z1512LN156493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偿还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欠息归还协议,约定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自重组之日起每月20日偿还挂账欠息,并约定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该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未按欠息归还协议约定偿还挂账欠息,其他被告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Z1607LN156895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相关约定,宣告重组合同期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归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山东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挂账欠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791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2017年2月13日,挂账欠息940762.59元;三、被告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78755元,由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镇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