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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传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传瑶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31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863-5。负责人:王成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传瑶,女,199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与被告传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何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话费(含违约金)2641.92元(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至缴清欠费时止按每日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申请办理3G移动通信服务并签订入网协议,后领取了卡号为1319329****的iphone4S手机一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得低于76元,不足76元按76元收取,超过76元的按实际话费收取。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欠话费969.92元并产生违约金。现被告已不使用,以其行为表现不再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为止被告还应支付我公司话费16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传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传瑶于2015年8月12日向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申请办理了3G入网服务并签订协议,其中约定:1、被告在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领取并使用iphone4s手机一台和1319329****手机卡号并办理3G入网76元档次3G套餐资费,每月最低消费76元;2、承诺从2015年9月起连续在网36个月;3、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通信费用的,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4.若连续欠费三个月以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作拆机销号处理,并向甲方追收剩余机价损失款,未作拆机销号处理的,在被告承诺期限内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仍按月承诺额收取话费。后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iPhone4S手机一台及1319329****手机卡号及相应的通信服务,被告传瑶自2015年10月起拒绝缴纳话费。2016年4月25日,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对被告的手机号1319329****进行了销号处理,截止到销号时被告传瑶共欠通讯费用513.92元,按照日利率3‰计算产生的违约金103.08元。被告至今未缴纳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被告办理业务现场图片,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传瑶与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通信服务,被告传瑶拒不按合同约定缴纳通讯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传瑶支付话费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差欠的话费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4月25日终止,故本院确认为513.92元。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支付话费本金513.92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违约金10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上述未付清话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传瑶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路辉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