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18号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开发区绿春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路16号。负责人:朱月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西施殿风景区(名媛馆)。法定代表人:朱月萍,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丽,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丁安公司)与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豪生酒店)、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被告豪生酒店和同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丁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7,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2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豪生酒店是同方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豪生酒店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HS20160503),约定豪生酒店向原告购买斯林百兰床垫产品,货款总计325,000元,豪生酒店应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七日内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豪生酒店支付了定金97,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全部发货完毕,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收确认。根据合同规定,第二期货款211,250元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但豪生酒店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涉诉。被告豪生酒店和同方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期货款211,250元应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但由于本案非普通的买卖合同,第三期款项的性质为“质保金”,系双方对质量保证的约定,应于2017年7月4日支付,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超过五分之一货款未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付款的相应规定。因此,原告仅有权对第二期货款提起诉讼。原告不能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豪生酒店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床具产品。……总金额为325,000元,总额包括运输费、税金、保险费等。……四、交货、验收。1.交货日期:定金到后35天;……。2.乙方应于发货前七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按照约定在指定交货地点指定专人做好收货工作,并应在收货后七日内进行抽样检验,完成验收程序。3.……若对内在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应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在收货后未在上述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五、付款。1.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乙方安排订单生产;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七日内验收合格完成,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个工作日无息支付。……六、所有权保留。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前,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七、……2.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须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复利计息,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十、争议的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5月5日,豪生酒店向原告付款97,5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豪生酒店交付货物。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豪生酒店开具金额为3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27,5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明,豪生酒店系同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豪生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货物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由于豪生酒店系同方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同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首先,同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抗辩,由于第三期货款的性质是“质保金”,因此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应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情况。由于本案合同的总价为325,000元,质保金亦为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总货款,符合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定义。同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65%的货款即211,25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支付部分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因此,原告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系争合同不仅约定了违约金,且对于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该违约金和利息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违约时损失的预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项合计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交货,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推定货物已于2016年6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1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全部剩余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的违约金和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三期货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主张全部剩余货款的通知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27,5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27,500元;二、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21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以16,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21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和以16,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5.90元,财产保全费1,859.50元,合计4,518.74元,由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23.79元,由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9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