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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杨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洪,杨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13号原告:李志洪,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玉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志洪与被告杨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洪和被告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玉明立即还清货款23170.5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0日到还债务期间的利息。变更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玉明立即还清货款1837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0日到还债务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1月10日,杨玉明向李志洪进一批瓷砖,货款共计人民币45170.5元,至今还欠18370元,李志洪经多次催讨货款杨玉明至今还是未还清,事后经多次催讨,未能及时偿还相应款项,故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玉明辩称,其购买瓷砖事实,但已和王玉林结账,其结账只欠15000元,王答应要让其赊欠。李志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应收对账单”。杨玉明对李志洪提供的证据,虽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但经庭审双方核对,杨玉明对上述欠款18370元否认,其主张只欠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应当对举证不能的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李志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玉明因装修房,向李志洪经营的“万家建材”店购买陶瓷砖等建材,截至2016年10月30日,杨玉明尚欠李志洪货款18370元。因杨玉明拖欠已久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致李志洪到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玉明向李志洪购买建材,尚欠货款人民币18370元,至今未能偿付,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人民币1837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志洪诉求欠款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并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李志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利息的请求应按相关规定计算。而杨玉明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志洪欠款人民币1837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杨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