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宝骏、于爱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骏,于爱宾,李栋,路国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骏,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宾,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李宝骏因与被上诉人于爱宾、李栋、路国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6689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出于安装电梯的需要,将该业务交由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负责安装,该中心的经营者为孟凡军。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均系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的员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选择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作为承揽该项业务的主体具备电气设备资质,而且在该中心营业场所门口有明显专业电梯安装的标牌。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在选任相应资质的过程当中,无论是形式选任或者实质选任,均己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至于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上诉人根本无法而且不可能知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李栋或路国杰没有资质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爱宾施工电梯安装,货梯不能载人系其明知和应知,根本无需上诉人向其告知,一审庭审笔录己有明确记载,原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未告知的过错义务,显然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该解释中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同样不应适用。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爱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栋和路国杰之间是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于爱斌与被上诉人李栋和路国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一审当中我方也是据此主张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爱斌与被上诉人李栋和路国杰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但是认定李宝骏与被上诉人李栋和路国杰之间属于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关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李宝骏对被上诉人李栋和路国杰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李宝骏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李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国杰辩称,不认可李宝骏的上诉。原告于爱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于爱宾经人介绍,到沧州国际五金汽配城李栋和路国杰承包的施工处干电焊活,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干活第四天的中午,也就是2015年8月22日中午,在原告干完活后乘电梯从四楼下到一楼时,电梯发生故障,电梯吊厢突然坠落,将原告摔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右双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49507.15元。原告为被告李栋干活的工程是李栋和路国杰共同承包的被告李宝骏的,李栋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骏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栋拒绝支付工资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爱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2日中午,原、被告及案外人路某在国际五金城被告李宝骏所有的门市内,干完活乘坐电动葫芦吊装的吊篮下楼过程中,吊篮从三楼坠落,导致原被告各方及案外人路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期间被诊断为右双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原告称其是在从事被告李栋与被告路国杰共同承包的被告李宝骏所有的门市的搭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任务时受伤的,其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被告李栋和李宝俊。被告李栋称,其系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的负责人,被告路国杰是实际用工主体,被告李宝骏的打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任务是由被告路国杰承揽并负责施工,我只是居于居间人、联系人的地位,与路国杰系盟兄弟。被告路国杰称,我与被告李栋关系不错,我方仅仅是给被告李栋打工的,我方仅是帮朋友介绍到李栋处干活的介绍人。被告李宝骏称,其将搭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的任务承揽给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该中心指派被告李栋与我协商工程的施工事宜,对于这项承揽事宜都是跟李栋谈的。我本人不认识路国杰。这个工程也就三五天就可以做完,需要看水暖中心派来多少人干活,电梯主要包括电动葫芦跟一个吊篮,事故发生时,已经干了三天,到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远东水暖给付价款,如果不发生事故,活干完后,会把钱款给付李栋。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马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路某、马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宝骏提交沧州市新华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工商局登记信息、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门市照片四张;被告李栋提交刘青、林殊君、吴园明、吴园果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路国杰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栋虽主张被告路国杰是实际用工主体,被告李宝骏的打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任务是由被告路国杰承揽并负责施工,其居于居间人、联系人的地位,并提交刘青、林殊君、吴圆明三人出具的证明,但该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李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路国杰虽主张其是给被告李栋打工的,其仅是帮朋友介绍到李栋处干活的介绍人,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证人马某、路某的当庭陈述,对被告李宝俊的询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系被告李栋与被告路国杰,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共同承包了被告李宝俊的打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的工作任务,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爱宾伤残评定为拾级;误工期90-240日,营养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9000元。被告李栋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内容予以认定。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9507.16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细报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营养期90-120日,本院支持营养期10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5250元;4、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约8000-9000元,本院支持850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雪的身份证明、毕业证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纳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60-90日,本院支持护理期75日,其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75天=6892元;6、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6000元,经鉴定,误工期90-240日,本院支持误工期16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9779元/年÷365日×165日,其误工费应为8941元;7、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692.5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并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项系为查明损失所支持的费用,对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6892元,误工费894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492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李栋、路国杰提供劳务,被告李栋、路国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被告李栋、路国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打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的实际施工者,应对电动葫芦不应载人有明确认知,其本应选择走更为安全的楼梯下楼,却选择乘坐禁止载人的电动葫芦吊装的吊篮,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栋、路国杰4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骏作为发包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栋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本案工程不需要资质,另电动葫芦系被告李宝俊购买后交由原告等人安装,其未对交由原告等人安装的电动葫芦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故应与被告李栋、路国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92元。由被告李栋、路国杰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66895元,被告李宝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栋、路国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95元;二、被告李宝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05元,由被告李栋、路国杰、李宝骏承担1452元,由原告承担2372.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宝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李宝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