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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苏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苏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632号原告:张志军,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洋县谢村镇范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凯,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申亭,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苏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苏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申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打款60000元,让被告为其代收土豆。被告收款后,答应在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发土豆约34000公斤。但被告不讲诚信,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货,且拒绝返还货款。苏凯辩称,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是原告偿还的2014年7月份原告欠被告的土豆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欣桥市场支行向被告的账户打款6000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在二审时申请证人安某、赵某出庭作证、重审时申请证人李某、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土豆买卖交易,2015年6月,其收到原告60000元款是原告偿还以前欠被告的旧债。1、证人安某的主要证言为:2014年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收了一车土豆,听被告说原告未付款,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不清楚。证人赵某的主要证言为:2014年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7月,原告欠被告一车土豆款约6、7万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是被告先收购货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卖货后打钱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两证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安某、赵某是被告的雇工,与被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李某的主要证言为:我先认识的王文治,后原告和王文治一块来购买土豆,经我介绍王文治和原告认识了被告。2014年5月至7月,我和被告收购土豆后都卖给王文治和原告。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送了一车土豆到西安,我搭被告给原告送土豆的车去西安催收欠款,原被告在结算该车土豆款时我在场,该车土豆价款约为70000余元,原告付给了被告10000元,欠被告60000余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欠条;证人苏某的主要证言为:自2014年5月开始,我为原、被告运送土豆五、六次,收货的是被告和王文志,运费由张志军支付,我送到后,土豆不卸车,等卖完后我再开着空车回来。如果被告让我捎回货款,我就捎回来,不让捎我就不管,收货方也不给我出具欠条或者收条。2014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用我的车给原告向西安送土豆,当时一个叫李兴“振”的一块搭车去要账,在一个饭店吃早饭时,被告向原告要货款70000余元,但原告仅给了被告10000元,李兴“振”也在场。后因被告急着赶了回来,第二天我等原告卖完货后,我回来的。因被告没有让我捎回货款,因此,我没有给被告捎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的货款60000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的60000元货款是否是原告偿还欠被告以前的土豆款?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多次交易、收到的60000元货款是偿还旧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供提原告欠其货款的债权凭证,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苏凯收到原告的货款60000元后,没有依约给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军货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审 判 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刘学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