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唐平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林,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予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林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平林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麻古净重26.310克。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唐平林租住的房屋内发现存放一支黑色手枪,三发子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平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适用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平林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平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随身携带物品不知是毒品,该毒品系欠自己钱的人给的。枪支系其拾得的,存放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未使用。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毅的意见与被告人唐平林一致,并提供村民委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平林家庭较困难,请求对其罚金免除处罚,对其合并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平林来到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XX号“六六发屋”准备理发时,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唐平林随身携带有毒品,武胜县公安局干警在“六六发屋”门外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平林的黑色毛呢褂子右侧口袋内搜出麻古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麻古疑似物净重26.31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8月,被告人唐平林在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通帆名苑小区XX栋租住了一个单间,随后被告人唐平林将一把黑色手枪、一个黑色的铁质手枪弹闸及三枚手枪弹放于其租住的房间衣柜内。2016年11月20日,房东滕某在清理唐平林租住的房间时,在该房间衣柜内发现上述枪支弹药,随后报案。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平林所持有的一把黑色手枪系德国瓦尔特PPK-7.65㎜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三发子弹为7.62㎜手枪子弹(其中一枚为制式子弹,另外两枚为自制子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拍照、接受证据清单和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滕某的证词及辨认和唐某的证词、被告人唐平林的供述及辨认,讯问光盘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唐平林供述“龙超娃”要求为他找“籽籽”300颗,次日自己联系欠钱的“赵二”,后“赵二”将“籽籽”一胶口袋交给自己,“籽籽”就是毒品麻古(侦查卷一P18页)。并指认了搜出麻古的现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唐平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唐平林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平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平林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毒品麻古26.31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平林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式枪支一支,子弹三发,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平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平林到案后供述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平林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其提出其随身携带物品“籽籽”不知是毒品麻古,其随身携带的“籽籽”系为他人需要而向欠钱的人寻找来的,其辨称不知“籽籽”系何物,确知道向欠钱的人寻找理由有违常规,且其在侦查中供述该“籽籽”系毒品麻古,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辨称的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系主要犯罪事实,是翻供行为,故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坦白情节。2、其枪支系其拾得的,存放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未使用问题,仅其供述系拾得,无依据印证,其枪支来源问题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辩护人冯毅关于被告人唐平林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免处罚金的主张,违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条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平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唐平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平林非法持有的手枪一支及子弹三发由武胜县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唐平林非法持有的麻古净重26.310克由武胜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均已由武胜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这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松动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