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生银与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7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宁夏银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2121,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6611-4。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塑美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3、判令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5%,被告叶某某以其经营的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盖章。合约达成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账户转入475000元,剩余支付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因暂不能归还,要求展期,约定的利息不变,原告同意。在展期期间,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法联系,且被告经营场所已关门停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某、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塑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由被告塑美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某某于当日通过其妻子梁红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某某提供借款47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款5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75000元,下剩25000元原告未提供付款证明,故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当认定为475000元。被告叶某某借款推诿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院予以准许。故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1138元(475000元×4.35%×4倍÷365天×27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11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塑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即2016年12月18日前,原告未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塑美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塑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61138元,合计53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87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忠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时 楠书 记 员 曹佳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