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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人民政府、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人民政府,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人民政府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矿长。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人民政府(已下简称五家镇政府)、原审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以下简称二联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家镇政府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92年至1995年期间二联矿累计欠尹某款项合计人民币128966.95元,五家镇政府与二联矿之间存在继受关系,应对尹某的债权承担给付责任。1992年二联矿由翟福海、王某共同承包,于1994年6月26日注册成立,该矿隶属于元宝山区五家镇企业管理站,说明该煤矿的所有权人是五家镇政府。2010年1月15日五家镇政府与焦鹏签订协议,二联矿由焦鹏承租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七款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煤矿债权债务由焦鹏负责,与五家镇政府无关,故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应由五家镇政府负担。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成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同相对人一方承担,但作为出租方对于发包企业的继受义务应承担责任,否则发包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五家镇政府作为二联矿的所有人,将二联矿承租给焦鹏,尹某由理由确认五家镇政府与二联矿存在继受关系。五家镇政府辩称,该笔款是二联矿所借,二联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二联矿未答辩。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五家镇政府给付欠款人民币128966.95元及利息17457元(月息2分,自1992年7月开始计息,计至该款全部偿还时为止),合计14642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二联矿由翟福海、尹某、王某共同承包,自主经营,并于1994年6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隶属于元宝山区五家镇企业管理站。在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二联矿为尹某出具借据11枚,金额累计为128966.95元。1995年1月24日,元宝山区五家镇企业办公室对二联矿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关于镇二联矿翟福海等人经营期间(94年建矿至95年11月)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第二项审测说明中记载”该矿至今累计借入长期银行贷款50万元,短期借信用社贷款376100元,个人贷款(本金)587999.62元,个人(利息)97645元,合计借入信贷资金1561744.62元”。但经该院调查,审计报告没有具体的个人贷款明细,不能确定尹某的债权是否包含在审计报告中个人贷款中。2010年1月25日,五家镇政府与焦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合同签定后,煤矿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6年1月25日,尹某诉至法院要求五家镇政府给付借款,五家镇政府以二联矿是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尹某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立案后,该院依尹某申请,追加二联矿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二联矿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联矿是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在尹某提交的借据上,二联矿公章或财务章负责人栏有翟福海、王某或尹某的签章和签名,借款均发生于二联营煤矿依法成立前后,均用于投资建矿,故承担尹某债务的主体应为二联矿。关于2010年1月25日,对五家镇政府与焦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签定后,煤矿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理解,该院认为,协议只是明确了五家镇政府和焦鹏之间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对于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协议均没有明确。尹某理解为本合同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焦鹏承担,推出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五家镇政府承担的结论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所以在法人人格消灭前的破产或清算,以法人财产来承担也是一种法人的责任,现二联矿不存在被撤销、解散被终止情况,尹某的债权应以二联矿独立财产承担。五家镇政府虽是二联矿的开办单位,尹某称五家镇政府几届镇长允诺二联矿欠其债务由五家镇政府偿还,但五家镇政府否认,尹某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五家镇政府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某虽追加二联矿为被告,但只要求五家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家镇政府不是尹某主张的适格债务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尹某提交的(2015)元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五家镇政府与案外人石某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五家镇政府,所以石某向五家镇政府主张权利,并不能就此认定五家镇政府对二联矿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联矿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遵循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原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二联矿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五家镇政府并不是该企业的所有权人,五家镇政府与焦鹏签订合同,将二联矿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焦鹏,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不能由此确认二联矿的债务转移由五家镇政府承担,二联矿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