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胥益兵与方凌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益兵,方凌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33号原告:胥益兵,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凌雲,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胥益兵与被告方凌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凌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157.0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凌雲辩称: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442.88元、材料费118.4元、伙食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0分,被告方凌雲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开发区凯逸酒家对开路段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与曾木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胥益兵)发生碰撞,造成曾木平、原告胥益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凌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木平、原告胥益兵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天72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租床费250元及医疗费20629.88元,其中医疗费由原告支付187元,由被告方凌雲垫付15442.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另外,被告方凌雲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费1000元及材料费118.40元。2016年12月1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盆部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段丕琼(1954年2月24日出生)、胥佳鑫(2007年3月20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段丕琼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方凌雲驾驶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55526.6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曾木平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作合理的分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予曾木平。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5000元(已扣减),因此在本案中剩余的数额为3000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55526.67元(已扣减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合共赔偿93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526.6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方凌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凌雲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526.67元予原告胥益兵。二、驳回原告胥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胥益兵负担48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66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70.21元2016年12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没病历或清单佐证,应予剔除18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已扣减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没有病历或清单佐证的83.21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依法判决6200元(100元/天×住院72天-被告方凌雲垫付的1000元)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800元(酌定)4护理费7450元应按70元/天计算529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72天+租床费25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11.57元原告继父王松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104173.09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段丕琼、胥佳鑫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8年、9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8年×10%÷2+25673.1元/年×9年×10%÷2=34658.69元;在原告成年后,王松元再与其母亲结婚,王松元未对原告进行抚养教育,故对于原告主张王松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50525.29元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实误工的事实,且误工时间过长30876.58元(参照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72179元/年÷12月÷30天/月×154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02157.07元———155526.67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