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510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鸫,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永阳,经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勤远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预拌砼供应工程款42668.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8970.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所需预拌砼供应工程,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砼单价,计量方式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每供至砼款达20000元付已供砼款的10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七天内付清全部砼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供应完毕,供应工程款总额为112668.3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70000元之后,剩余4266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某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第三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供应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约600方,以实际供应砼方量为准;砼单价C30含砼285元/方,每供至砼款达20000元付已供砼款的10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七天内付清全部砼款。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明细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完毕。原告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供应混凝土视为某某公司供应。2016年1月12日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砼供应结算书一份,记载使用单位名称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恒滨河左岸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砼供应量328.98㎡,结算金额112668.35元,使用单位承办人耿宏明签字,供应单位负责人乔艳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其预拌砼供应工程款70000元。余款42668.3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某某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工程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已依约履行供应商品砼的合同义务,某某第三项目部理应依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某第三项目部至今拖欠货款42668.35元未能清偿,因某某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由某某设立,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承担,故原告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668.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2668.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强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