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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彪与被告姚天斌、四川省吉安特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黄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彪,姚天斌,四川省吉安特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黄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号原告:杜彪,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斌,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附***号。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双巷路**座。法定代表人:姚天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罗家村*组。原告杜彪与被告姚天斌、吉安特公司、黄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姚天斌,被告吉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6%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姚天斌、吉安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姚天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55万元是原告从2014年度公司的分红款585万元中借给被告,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第二笔借款245万元时原告将自己取得的公司2015年1季度分红款借给被告,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姚天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5%的公司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支付。原告与姚天斌共同确认姚天斌欠原告600万元,于2015年9月31日前还清,如果姚天斌按约归还款项,则原告放弃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有权自协议书签署之日的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各方确认为6.5%/年)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吉安特公司统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姚天斌还款未果。姚天斌与黄亮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亮应与姚天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天斌辩称,借款400万元不是事实,虽然姚天斌与黄亮系夫妻关系,但借款与黄亮无关,黄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系姚天斌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被告吉安特公司辩称,基于借款事实本身不存在,吉安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彪与姚天斌、案外人何晓庆原系吉安特公司股东。姚天斌、黄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吉安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对2014年度及2015年度第一季度分红作出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将1300万元款项作为2014年度向股东的分红款,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公司分红1300万元,该款项股东姚天斌分得585万元,股东杜彪分得585万元,股东何晓庆分得55万元;3、全体股东同意将550万元作为公司2015年度1季度向股东的分红款,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4、全体股东一致确认该分红款55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股东姚天斌,由姚天斌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直接支付股东,其中支付给股东杜彪247.5万元,支付给股东何晓庆55万元。2015年4月27日,杜彪(甲方)与姚天斌(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吉安特公司45%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在签署本股权转让协议前,乙方应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乙方无条件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同日,杜彪向姚天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姚天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同日,吉安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姚天斌、何晓庆。2015年4月27日,杜彪(甲方)与姚天斌(乙方)、吉安特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两方共同确认截止签署本还款协议书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价款本金4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55万元是甲方从2014年度公司的分红款585万元中借给乙方155万元(甲方取得的该155万元分红款已经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乙方);第二笔借款245万元时甲方将自己取得的公司2015年度1季度分红款借给了乙方(甲方取得245万元分红款已经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乙方);上述两笔借款合金金额40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出借的400万元;2、甲方和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自己持有丙方45%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时,乙方已经实际支付了甲方1300万元,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时,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600万元,含400万元借款和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4、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最迟在2015年9月31日前将600万元款项全部归还给甲方,如果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全部欠款,则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600万元的资金利息;如果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则乙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本协议书各方确认为6.5%/年)的4倍支付甲方资金利息至乙方全部偿还600万元款项止;5、丙方同意对本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乙方欠甲方款项600万元及乙方违约可能产生的4倍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收条、公司章程、《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天斌是否存在欠杜彪60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对吉安特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第一季度的分红予以分配,吉安特公司直接将杜彪的分红款中的400万元支付至姚天斌的账户,姚天斌在《还款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因此,该笔借款成立,杜彪确实向姚天斌支付借款400万元。对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姚天斌抗辩杜彪持有的吉安特公司45%的股权价值为360万元,该价值系吉安特公司注册资金折算后的股权价值,并非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的市值。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当时杜彪股权折算价值为1500万元,应系双方就当时股权市值的评估,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姚天斌仅支付1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支付,因此姚天斌欠杜彪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姚天斌共计欠杜彪款项60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姚天斌应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欠款,该时间约定应属笔误,实际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9月3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姚天斌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杜彪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6%超过法定借款最高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姚天斌与黄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亮应与姚天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吉安特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约定,吉安特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3月30日届满。现杜彪超过该期间要求吉安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彪提出的《还款协议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斌、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彪欠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00元,由被告姚天斌、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