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云芝、王逍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云芝,王逍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东村湾374号。工商注册号:530423600159315。经营者:王云芝。被告:王云芝,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王逍楠,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王云芝、王逍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99.84元;2、判令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2999.98元(按所欠垫付款额度的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30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2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33629.82元。4、判令被告王云芝、王逍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商务活动中各经营环节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8744695734231,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3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方处消费3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一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0.16元,尚欠29,999.84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本金为29999.84元,违约金为2999.98元,延迟履行违约金63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证明:原告借款给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王云芝、王逍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合同签署地。二、垫付宝欠款表、垫付宝交易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9999.84元,违约金为2999.98元,延迟履行违约金63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延迟履行金的主张,因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但原、被告所签《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既约定了按欠总额1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芝、王逍楠对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9.84元;并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999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由被告王云芝、王逍楠对上述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王云芝、王逍楠负担5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通海县士多副食品经营部、王云芝、王逍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