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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建华诉被告刘高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刘高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71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被告:刘高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刘高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刘高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高轩支付所欠原告刘建华贷款63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轩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5年4月份结清了全部的货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大概有16万余元都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可能多付了货款给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经营服装销售生意,经双方口头协议,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关系,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318000元,退货共计16469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一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8333元的服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价值398333元的送货单,被告对送货单质证认为:有多达16万余元的送货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这其中很多原告都没有收到货,首先被告是2011年4月11日才收到原告送的第一批服装,而原告的送货单在2011年3月26日就出现了。因原被告之间的交货方式是通过发送物流,本院据此要求原告提交物流发送单据予以证据补强,原告后口头告知本院称因时间过长未能保存物流单。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送货单部分系单方面作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故本院根据被告承认的付款数额及退货数额,认定双方交易的服装价值为334469元(318000元+1646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398333元的服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证,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未付货款进行书面结算,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