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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俊龙与鄂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龙,鄂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107号原告赵俊龙,男,1980年10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鄂殿刚,男,1964年3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赵俊龙诉被告鄂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万元,并于2017年1月19日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但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阜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偿还原告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万元,并于2017年1月19日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但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鄂殿刚向原告赵俊龙借款属实,并立下欠据,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他已偿还65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殿刚立即偿还原告赵俊龙欠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