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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庞锦鸿、陈进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锦鸿,陈进红,严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锦鸿,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红,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红,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锦鸿因与被上诉人陈进红、严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锦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进红、严丽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陈进红、严丽红偿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陈进红、严丽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进红向庞锦鸿出具五份《借款借据》,确认陈进红因生意周转向庞锦鸿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陈进红与严丽红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庭审中,庞锦鸿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6月5日,周乐辉说做生意要向庞锦鸿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后,就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周乐辉张槎的家附近,具体交付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交通工具以及1万元现金从哪里取的等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其余4笔借款的详细交付经过和具体细节代理人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庞锦鸿、陈进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庞锦鸿是否向陈进红实际交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庞锦鸿作为权利主张方,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陈进红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陈进红。《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庞锦鸿与陈进红具备借贷合意,本案主要问题是庞锦鸿是否实际足额交付借款。庞锦鸿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现金交付和《借款借据》书写的过程及相关细节等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庞锦鸿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已现金交付借款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借款尚未支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庞锦鸿主张陈进红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庞锦鸿要求陈进红支付利息以及严丽红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锦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由庞锦鸿负担。庞锦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进红、严丽红偿还庞锦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进红、严丽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次借款陈进红均向庞锦鸿出具书面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据明确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庞锦鸿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已现金交付8万元借款,与事实明显不符。陈进红二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严丽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庭审中,庞锦鸿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6月5日,周乐辉说做生意要向庞锦鸿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后,就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周乐辉张槎的家附近”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庞锦鸿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6月5日,陈进红说做生意要向庞锦鸿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后,就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陈进红张槎的家附近。本院认为,陈进红、严丽红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首要问题是庞锦鸿有无交付借款予陈进红。不可否认,正如庞锦鸿上诉所言,涉案五张借款借据上载明“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就是出具借据的陈进红收到了借款。但是,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还需结合借贷金额、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五张借据均为同一版本,均无落款日期,庞锦鸿称每张借据上所载的借期起始日即为借据出具之日。据此,每张借据的出具之日均不相同,最少相距两个余月,最长相距一年又三个逾月。陈进红(庞锦鸿称借据版本由陈进红提供)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出具同一版本的借据,反映陈进红在该段时间里存在资金需求,故准备空白的借据随时备用。借据虽载明陈进红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但庞锦鸿在主张其因该原因多次出借款项予陈进红的情况下,未能说出陈进红具体从事何种生意。而在陈进红与严丽红的离婚诉讼中,陈进红于2015年3月4日确认其有赌博行为,此时正处于本案庞锦鸿主张的多笔借贷发生的时间段内,此其一。其二,庞锦鸿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合共5笔,但庞锦鸿不能说出任一笔借贷发生的详情,如是否需要提前取款、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过程等;其三,庞锦鸿称其在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进红,基于朋友关系,而且陈进红答应过一段时间还款,故多次借款给陈进红。但是,按照庞锦鸿的诉讼请求,本案五笔借款陈进红是分文未还,而且还存在有一笔借款到期(即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陈进红未清偿,但庞锦鸿还继续三次出借款项给陈进红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庞锦鸿认为其已交付借款给陈进红,与陈进红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庞锦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