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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全彬、李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全彬,李秋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45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周全彬,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汝南县。被告:李秋贵,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全彬、李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周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全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周全彬、李秋贵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全彬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被告周全彬、李秋贵以自有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全彬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周全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还款。被告李秋贵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全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全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月利率为9.3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全彬、李秋贵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全彬、李秋贵以其共有的位于留××镇××村周庄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汝房权证留盆镇字第××号)为被告周全彬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全彬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周全彬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全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已付利息除外)。二、原告享有以被告周全彬、李秋贵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全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