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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广宜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宜,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宜,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王广宜与上诉人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王广宜已经清偿胡杰出借的全部本金和利息。2、判决胡杰立即注销双方因抵押房产办理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082211号)。3、改判胡杰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5000元。胡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驳回王广宜上诉请求。胡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纠正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利息计算的论述。王广宜辩称,驳回胡杰上诉请求。王广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广宜已清偿完胡杰(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本金283500元及相应利息,确认该债务已清偿完毕。2.判令胡杰立即注销基于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082211号)。3.判令胡杰返还王广宜多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的部分32583.07元(后当庭变更为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王广宜因资金周转需要同胡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杰出借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利息2.5%;王广宜以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广宜按上述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胡杰在银行取现金50000元,其称把其中的16500元给了王广宜。2013年8月24日,胡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广宜转款283500元。同日,王广宜向胡杰出具了收到300000元的收条,并签订了《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王广宜为抵押借款向胡杰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元,可按月支付服务费,每月支付7500元,协议期限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共4个月。自2013年9月起直至2016年7月止,共35个月,王广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胡杰转款4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广宜作为债务人,胡杰作为债权人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王广宜向胡杰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广宜以收到胡杰转帐的283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而非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出具的收条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胡杰主张借给王广宜的本金是300000元,除了转帐的283500元外,还给了王广宜16500元现金,并提供了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其取款50000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给王广宜16500元现金的来源。而王广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胡杰的此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00000元的收条是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故确定王广宜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王广宜已还胡杰495000元的事实,扣除本金300000元后,王广宜自2013年9月起直至2016年7月止共支付胡杰的利息为195000元,如果按双方合同确定的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为262500元(30×2.5%×35个月),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210000元(30×2%×35个月),因此,无论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王广宜均未支付完相应的本金及利息,故王广宜请求确认已清偿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同时,王广宜请求胡杰立即注销办理的他项权证的主张,因王广宜未还清借款本息,其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亦不予以支持。王广宜请求胡杰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5000元,无事实依据,亦难以支持。王广宜主张的总还款为532500元,由于王广宜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广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广宜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本金数额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对于2013年8月24日,胡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广宜出借283500元,双方并无争议。对胡杰所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6500元借款,胡杰仅提供了2013年8月20日取款50000元现金的银行流水以证明现金来源。本院认为,胡杰与王广宜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胡杰提供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支付时间与方式为胡杰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第二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王广宜账户。之后双方按照约定均依照合同约定执行,胡杰向王广宜转账借款当天,其账户有330000元转入记录,证明胡杰当时具有一次性向王广宜出具全部借款的能力,但胡杰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将300000借款汇入王广宜账户,其仅能提供向王广宜283500元的转账记录。此外,王广宜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时间在2013年8月22日,胡杰提供283500元借款在2013年8月24日,均在胡杰提取现金时间之后,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先期支付了部分借款,则应在合同中有所体现,但合同中并无相关表述,相反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胡杰在约定的出借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前提取现金支付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胡杰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取现5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的现金来源,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83500元。2、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借款资金占用费、咨询服务费,其中仅逾期借款资金占用费就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王广宜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已偿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按还款周期抵扣本金进行计算。如:第一个还款周期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283500元,计息天数61天,产生利息17056.60元,2013年10月24日还款15000元,先归还前期利息15000元,剩余利息2056.60元;第二个还款周期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借款本金283500元,计息天数31天,产生利息8668.11元,2013年11月24日还款15000元,归还上一期剩余利息2056.60元和本期产生利息8668.11元,共计归还利息10724.71元,剩余4275.29元抵扣本金……依次计算至最后一个还款周期为止。经过详细核算,王广宜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全部本金283500元和利息178662.11元,合计归还应还本金和利息462162.11元。由于王广宜实际还款495000元,已经超过应还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广宜借款尚未清偿,依法驳回王广宜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有误。对于多归还的32837.89元,因王广宜只请求胡杰归还其中的15000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广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广宜已经清偿胡杰出借的全部本金和利息462162.11元。三、胡杰立即注销因王广宜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0384963)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082211号)。四、胡杰返还王广宜多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王广宜已预交),由胡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王广宜已预交150元、胡杰已预交150元),由胡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