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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冲与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冲,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094号原告:徐冲,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柴宏成,经理。原告徐冲与被告伟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保证金(履约金)24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欲将泰安黑水湾旧村改造住宅楼项目承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履约金)。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履约金)248000元,后被告未将泰安黑水湾旧村改造住宅楼项目承包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退还该保证金,但直至今日未退。伟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徐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伟成公司分别转款23万元和1.8万元,共计24.8万元。同日,被告伟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一张收款金额为23万元,收款事由为45#、46#楼合同保证金,另一张收款金额为1.8万元,收款事由为45#、46#楼招标代理费。2015年11月5日,被告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宏成为原告出具退还合同保证金证明一份,上载:今有我公司收取徐冲黑水湾旧村改造45#、46#楼合同履约金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元),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现决定由我公司在11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徐冲所交保证金。约定的退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退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伟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柴宏成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1.8万元的招标代理费。柴宏成作为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告向伟成公司交纳的24.8万元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伟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该证明,被告伟成公司自愿在2015年11月10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4.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伟成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定期限退还该24.8万元,因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冲24.8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4.8万元的欠款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0—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