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7996彭仁海与徐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海,徐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996号原告:彭仁海,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军,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彭仁海与被告徐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由于被告徐良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微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良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良军归还原告彭仁海借款35000元;2.被告徐良军支付原告彭仁海借���利息5000元与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良军向原告彭仁海借款35000元,约定年利息两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还款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良军仅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由于被告徐良军迟迟不还款,原告彭仁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徐良军向原告彭仁海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彭仁海出具借条1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年利息两分,到年还款加7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徐良军仅给付原告彭仁海利息2000元,但未归还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彭仁海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良军未按期归还原告彭仁海借款3500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徐良军,故原告彭仁海要求被告徐良军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徐良军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故原告彭仁海要求被告徐良军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徐良军未按期还款,原告彭仁海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彭仁海的借款金额是35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徐良军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彭仁海2012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经本院传票唤,被告徐良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仁海借款35000元;二、被告徐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仁海借款利息5000元,并支付原告彭仁海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彭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彭仁海负担48元,被告徐良军负担1612元。此款原告彭仁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良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彭仁海。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昆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人民陪审员 黄美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