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氏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氏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氏昏(HATHIHUAN),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国籍不明,泰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自然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振涵、钟蓉蓉,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刘辉恒,福建省翻译协会翻译员。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氏昏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氏昏及其辩护人钟蓉蓉、翻译人员刘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氏昏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非法进入至我国境内,后结识黎某(LEHAI)(另案处理),并与黎某合谋采取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中国男人的彩礼钱,双方约定由被告人何氏昏假装同意嫁给男方并在男方家居住十日左右,黎某到时前来接应被告人何氏昏逃跑,并从骗得的彩礼中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何氏昏。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氏昏在黎某的指使下,在福安市城阳镇仙岭村一处沙场的简易房子内,假意与王某(另案处理)带来的被害人孙某1相亲,并谎称愿意嫁给孙某1。此时,王某提出需要男方支付彩礼钱由其转交给女方父母。同日,被告人何氏昏及黎海、王铃斌跟随被害人孙某1回到被害人孙某1位于福鼎市管阳镇西阳村加池17号家中,王某、黎某收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63000元彩礼钱后离开。被告人何氏昏在被害人孙某1家居住期间,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频繁与黎某联系,要求黎某带其逃跑,黎某让其多待几天,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1月4日,黎海通过电话向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举报被告人何氏昏非法入境。同日,被告人何氏昏在被害人孙某1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人孙某2、吴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孙某1黑色KPT手机上提取的聊天记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公安厅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发出的协查函,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协议书及被告人何氏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氏昏犯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氏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氏昏因在中国身无分文及语言不通方被胁迫参与犯罪,属胁从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氏昏在被害人家中生活期间多次与黎某联系表示不要钱,只要回家,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氏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案发后未分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何氏昏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境内,与同案人黎某(LEHAI)(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何氏昏采取与中国公民假结婚并在男方家中居住十日再由黎某接应逃跑的方式骗取彩礼钱,被告人何氏昏可从骗得钱款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氏昏经黎某安排,在福建省福安市与福建省柘荣县交界处仙岭村一处沙场的简易房子内,假意与“铃斌”(另案处理)介绍的被害人孙某1相亲并谎称愿意嫁给孙某1,骗取孙某1信任。同日,被告人何氏昏及黎海等人跟随孙某1前往位于本市管阳镇西阳村加池17号住所后,黎某等人骗得被害人孙某1彩礼钱人民币60000元后离开,被告人何氏昏暂留在被害人孙某1家中。期间,被告人何氏昏通过手机多次与黎某联系要求黎某带其逃跑,但双方协商未果后发生争执。2015年11月4日,黎海通过电话向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举报被告人何氏昏非法入境。同日,被告人何氏昏在被害人孙某1家中被抓获,并因涉嫌非法入境被福鼎市公安局拘留审查三十日。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介绍人介绍娶一名自称是何某的越南女子(即经辨认系被告人何氏昏)当新娘,其将彩礼人民币60000余元交付给介绍人,并由介绍人转交给何某家人,同年11月4日其得知何某系非法入境人员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打算找介绍人要回彩礼但无法联系,发现被骗。2、证人孙某2(系被害人孙某1父亲)、证人吴某(系被害人孙某1叔叔)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吴某与被害人孙某1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何某(即经辨认系被告人何氏昏),何某同意嫁给孙某1,后孙某1将何某带回家中,并支付了彩礼钱人民币60000元给介绍人,让介绍人带回交给何某家人。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孙某1于2015年10月18日取款人民币60000元。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于2015年10月18日将彩礼钱交给铃斌。5、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孙某1黑色KPT手机上提取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氏昏通过手机联系黎某商谈逃跑事宜。6、福建省公安厅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发出的协查函、福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及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未查询到被告人何氏昏的入境记录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未对被告人何氏昏身份予以确认。7、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氏昏于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入境被福鼎市公安局拘留审查三十日。8、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氏昏到案经过。9、被告人何氏昏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4日非法入境中国境内并在福建省福州市打工两个月,期间认识越南人黎某并商议由其假装嫁给中国男人做老婆从而骗取彩礼钱,其仅需在男方家中待十天左右,黎某去接应其逃跑,并约定其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其在黎某等人的陪同下在福建省福安市与被害人孙某1假装相亲并假装同意嫁给孙某1,后孙某1支付给黎某等人彩礼钱几万元,其遂跟随孙某1返回孙某1家中生活。其在孙某1家中多次通过孙某1的手机与黎某联系,让黎某接应其逃跑,但黎某一直推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何氏昏诈骗数额的认定。经查,本院认为,证人孙某2、吴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孙某1于2015年10月18日交付给黎某等人礼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被告人何氏昏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何氏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氏昏系胁从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氏昏事先与同案人黎某经商议预谋采取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礼金,约定钱款分配,并主动至被害人家中生活骗取被害人信任,使得被害人孙某1主动将礼金交付给黎某等人。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氏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礼金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氏昏自称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但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咨询等方式,现未能确定被告人何氏昏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身份,故被告人何氏昏系国籍不明。被告人何氏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氏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氏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孙大群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惠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