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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海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中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卓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村*号。法定代表人:苏益清,董事长。上诉人于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永合庄经营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就涉案的场地和房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诺金鼎公司提交了宋国侦与永合庄经营中心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于海与永合庄经营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无证据证明已被解除或终止。在此情况下,本案涉案之场地和房屋现存两份租赁合同,应查明涉案场地和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于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9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