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庆诉被告聂春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庆,聂春来,孙钰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950号原告朱洪庆,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春来,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钰翔,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之洋,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庆诉被告聂春来、孙钰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聂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钱瑶、被告孙钰翔及委托代理人张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庆诉称,原告从事墙面硅藻泥承揽施工,自2016年开始,被告孙钰翔、聂春来找到原告为其客户进行硅藻泥施工。被告孙钰翔、聂春来二人系合伙关系,在沈阳租赁档口,以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装修工程。原告接下被告孙钰翔、聂春来的工程后,按照其指定进行硅藻泥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其中三处工程,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其中一处为沈阳市和平区,另一处为沈阳市铁西区,第三处为沈阳市浑南区,三处工程总价款为11,500元,因被告孙钰翔、聂春来以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并安排原告工作,因此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春来辩称,我方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我方和被告孙钰翔合伙经营,那么拖欠的工程款应该我二人一起承担。被告孙钰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我方拖欠没有直接的证据,仅凭聂春来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工程款欠条进行起诉,我方认为不能证实该欠款已经实际发生,完全有可能存在原告和聂春来之间恶意诉讼,让我方承担债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聂春来给原告朱洪庆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和孙钰翔是合伙人,共同将硅藻泥施工工程外包给朱洪庆,现有三处工程款未支付,共计欠朱洪庆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该三处工程的具体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孙钰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该三处工程系被告孙钰翔派给被告聂春来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款了。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洪庆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聂春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聂春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款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聂春来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钰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孙钰翔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本案的三个工程是其派给聂春来的,且无法提供付款证明,应该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洪庆支付工程欠款元;二、被告孙钰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聂春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