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7民641王光细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细,黄共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641号 原告:王光细,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村13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612063134。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共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青鸦村10组10-03。身份证号码:430424195306023156。 原告王光细与被告黄共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共生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2元;2、被告因不当言行向原告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黄共生向原告购买菜麸1385斤,按每斤1.1元计算,折价1523元。后来被告退回201斤菜麸给原告,实欠原告1302元,以上事实被告立有字据。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2元。 被告黄共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黄共生向原告购买菜麸1385斤,按每斤1.1元计算,折价1523元。后来被告退回给原告菜麸201斤,实欠原告1302元(1523元-221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共生向原告王光细出具了字据一张,字据上载明“欠菜麸净重1385斤×1.1计币1523元(壹仟伍佰贰拾参元整)退麸201斤是实”。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黄共生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菜麸净重1385斤×1.1计币1523元(壹仟伍佰贰拾参元整)退麸201斤是实”证明一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确认为1302元(1523-201斤×1.1元/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庭后中途退庭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共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细货款130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共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艳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冬兰 校对责任人:文艳平 打印责任人:康冬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